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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交公司起诉撤销合同被驳回:显失公平认定标准解析

合同纠纷 3年前 (2023-06-24) 浏览 232

案情回顾:原告请求撤销合同
2006年5月1日,原告沛县公交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与被告徐州市某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签订了《沛县公交候车亭(含电话亭)建设和使用合同书》。合同约定,广告公司负责投资建设公交候车亭(含电话亭),产权归公交公司所有,使用权归广告公司;候车亭灯箱用电由公交公司协调与路灯系统连接,电费由公交公司承担;使用期限为2006年7月1日至2036年7月1日。原电话亭租赁合同应顺延履行,顺延期内的租金由公交公司收取,顺延期满后由广告公司与租赁户重新签订合同,租金由广告公司收取;在合同期内,广告公司可无偿使用公交候车亭,公交公司不得干涉其经营;如因公交公司原因导致广告公司无法正常使用候车亭,应赔偿每个5万元的工程款;违约责任方面,若一方违约或单方中止合同,需支付10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广告公司依约投资建设了候车亭,并对部分电话亭进行出租,收取租金。2006年6月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06年7月至2009年7月,广告公司每年向公交公司上缴2万元,共计3年6万元;2009年7月之后,每年上缴1万元,合同期内最后五年免收使用费。

2007年4月29日,公交公司认为广告公司投资建设的每个候车亭成本仅为1万余元,而其每年可收取租金达8万余元,且合同中规定如因公交公司原因导致广告公司无法使用候车亭,需赔偿每个5万元,存在明显不公平,遂向沛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合同。公交公司主张,合同中关于使用权归属广告公司、电费由公交公司承担、使用期限为30年、广告公司无偿使用、赔偿标准等内容均显失公平。

被告广告公司则认为,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权利义务对等,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法院判决:显失公平主张证据不足
沛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合法有效,体现了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广告公司作为投资人,在候车亭建成后进行经营,符合合同约定。广告公司的经营状况和收益水平取决于其自身的经营方式,而非合同本身赋予的直接利益。因此,公交公司主张合同显失公平,缺乏充分证据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合同条款仅规定了公交公司的义务,未体现其权利,明显违背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构成显失公平。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并未造成双方经济利益显著失衡,亦未出现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的情形,不违反公平原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显失公平”
本案主要涉及“显失公平”民事行为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其优势地位或对方缺乏经验,与对方订立的对一方明显不利、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合同。此类合同通常会导致经济利益的显著不平衡,违反了公平原则。

在本案中,公交公司主张合同显失公平,但该主张未能成立。首先,从合同主体来看,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均具备相应的经验,尤其是公交公司作为长期从事公共交通事业的企业法人,对合同内容应有充分了解,不存在处于劣势或缺乏经验的情形,合同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从合同内容来看,广告公司投资建设候车亭并享有部分使用权,公交公司则享有所有权,并在合同期内收取一定使用费,双方的权利义务基本对等,不存在经济利益显著失衡的情况。

法律适用中的“显失公平”认定,本质上是对民法公平原则的一种价值补充。在法律未明确规定或规定不够具体时,法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合同内容、主体地位、交易过程及行为结果等多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以实现公平正义。本案中,法院正是通过价值补充的方式,对“显失公平”进行了合理界定,认定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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