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采矿权 未经批准效力如何
案情简介:转让采矿权
2008年1月1日,被告钱某与原告某采石场签定一份承包合同,开始在原告的矿区进行建筑石料的开采加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将本厂西面塘口发包给被告钱某开采加工经营,每年承包费168000元,其他一切费用都由被告自己承担;被告在承包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同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资源上涨,承包费双方协商,上涨价格。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在约定地点进行石料开采加工经营。2010年3月3日,原告某采石场与被告钱某和另外两承包人周某、王某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2012年12月1日,被告钱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和承诺书,内容分别为“今欠到戚某承包费伍拾叁万元整”和“到时不还以所有机械和风险抵押金折价归还”。2013年6月20日,被告钱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有“今欠到戚某资源费罚款计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013年12月21日,被告钱某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有“今欠到戚某承包金弍拾伍万元整”。2013年1月18日,被告钱某向戚某支付50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钱某向戚某支付80000元。2014年3月6日,被告钱某向戚某支付300000元。其余欠款,被告钱某一直没有向原告给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钱某支付承包费、越界开采罚款680000元。
法院判决:协议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虽然名为承包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有关矿山的开采和经营,实际应为采矿权转让合同。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本案中,原告某采石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承包合同经国土资源局批准,据此,本院认定案涉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钱某依据合同的约定生产经营多年,实际进行了矿山的开采加工经营,可以推定被告以矿山开采加工经营取得的财产应当超过其向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本案中双方进行矿山的开采经营,双方均有过错,故被告向原告返还的财产应以其自愿支付的范围为限;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也是其处分权利和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也应当遵实守信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辩称已全部还清承包费和资源罚款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未经批准效力如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转让采矿权须经依法批准,原告某采石场作为采矿权人,未经依法批准将采矿权转让给被告钱某,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承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但本案中协议双方均有过错,故被告向原告返还的财产应以其自愿支付的范围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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