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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陈某有权获得医疗赔偿

合同纠纷 3年前 (2023-06-21) 浏览 174

案情介绍:
陈某是福建省永定县某中学的学生。2002年8月31日,陈某向该校支付了19元保险费。该校作为投保人,与中国zzz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人身和医疗保险合同。合同中约定,若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或医药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若肇事者逃逸或无赔偿能力,则除外。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包括陈某在内的397名学生。

2002年10月14日,陈某在乘坐三轮摩托车时,遭遇大货车撞击受伤。事故发生后,陈某被送往龙岩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在此期间,肇事方已赔偿陈某医疗费用共计50657元。出院后,陈某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相应的保险金。在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免责条款为由,拒绝承担赔付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xx中学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有效期内,陈某因意外受伤,依法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医疗保险金。保险公司虽在合同中设定了免责条款,但该条款违反了合同订立时应遵循的公平原则,依法应属无效。因此,新罗区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应在限期内向陈某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000元,以及住院医疗保险金7492.48元。

律师说法: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从法律角度来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尊重和履行。然而,如果合同条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当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侵权行为导致死亡、伤残或疾病时,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后,不得向第三者追偿。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此,法律赋予被保险人同时向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这一权利是法定的,不应被任意剥夺。

此外,《保险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如果通过条款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本案中,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其免责条款排除了陈某在获得第三者赔偿后,仍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显然违反了公平原则,属于无效条款。因此,陈某仍然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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