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货款争议能否变更合同价款?法院判决要点解析
案情回顾:
2003年7月,原告张某通过熟人介绍与被告何某口头协商购买装饰材料。双方随后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口头承诺所提供的装饰材料价格不会高于市场价。在7月至8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供应了若干装饰材料(详见销货清单),原告及其家人分别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根据清单,双方买卖的装饰材料总价款为35748元。之后,被告催促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却以被告供货价格未遵守“商丘市内最低价”的承诺为由,拒绝付款,并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据评估价格调整合同价款。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在口头协商过程中,被告虽作出价格不高于市场价的承诺,但原告及其家人在销货清单上的签字,应视为对装饰材料种类、数量及价格的补充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重大误解,或被告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因此其要求变更合同价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法院驳回了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合同变更需符合法定条件。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可以变更的情形包括:(1)当事人协商一致;(2)因重大误解订立;(3)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4)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
本案中,原告张某未能提供符合上述任一情形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有权请求变更合同价款。此外,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货物交接,原告亦已支付部分货款,表明合同已部分履行。原告在签字确认销货清单时,亦未对价格提出异议,进一步说明其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因此,法院依法驳回其变更合同价款的请求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