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支付工程施工余款,如何认定合同当事人及付款责任?
案情简介:
2005年7月,被告上海歌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城公司”)为装修一处门面店,与上海欣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纺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欣纺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接装修工程,其中明确约定装修所用灯具由欣纺公司负责采购。2005年9月1日至25日期间,原告上海赛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公司”)接到电话订货,陆续向歌城公司装修工地运送总价款为93,647.06元的各类灯具,并由欣纺公司现场施工人员签收。同年9月6日,欣纺公司向歌城公司提交请款单,要求由歌城公司代为支付包括灯具款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555,121.40元。同日,歌城公司向赛特公司支付了30,000元。2006年8月11日,欣纺公司就该装修合同的工程余款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歌城公司与欣纺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工程款结算完毕。据此,赛特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歌城公司支付剩余灯具货款63,647.06元。
法院判决: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在原审中认为,送货签单属于物权凭证,由欣纺公司装修人员签收,表明收货人为欣纺公司,因此买卖关系应发生在欣纺公司与赛特公司之间。歌城公司向赛特公司支付的3万元,系应欣纺公司请求代为支付,属于代付行为,与买卖关系无关,故驳回赛特公司的诉讼请求。赛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送货签单上未明确收货方为欣纺公司,且3万元付款并非由欣纺公司向赛特公司支付,歌城公司亦未能提供欣纺公司是以其名义向赛特公司购买灯具的依据,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遂裁定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法院依法追加欣纺公司为第三人。重审后,法院认为,原告将灯具送至被告的工程项目现场,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货款,据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观点应予采纳。被告与欣纺公司之间的合同及结算关系,原告并不知晓,被告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债权请求。欣纺公司要求被告代付灯具款的行为,并不能推导出其是以自身名义向赛特公司购买灯具的结论,被告以内部结算关系主张原告与欣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缺乏逻辑上的必然性,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灯具货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歌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赛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3,647.06元。
律师说法:
**(一)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对买卖合同的存在、货物数量及质量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1. **“谁是合同的相对方”**
2. **“谁应承担付款义务”**
**1. “谁是合同的相对方”**
本案的首要争议在于确定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赛特公司若要追讨货款,通常应向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主张。然而,本案中买卖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其要约与承诺均通过具体行为体现,因此需结合双方行为来判断合同相对方。本案涉及四个关键行为:电话订货行为、赛特公司送货行为、装修工人收货行为及歌城公司支付部分货款行为。其中,电话订货行为因存在争议,事实已无法查清;送货行为本身对确定买受人意义不大;而收货与付款行为则是判断买受人的核心。赛特公司认为,其将货物送至歌城公司下属门面店,由歌城公司雇佣的装修工人接收,且歌城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表明其为买受人;歌城公司则认为,根据装修合同,灯具应由欣纺公司采购,装修工人属于欣纺公司员工,因此货物应由欣纺公司收取,付款行为亦为代付,买卖合同应为欣纺公司与赛特公司之间,与歌城公司无关。双方对同一行为(即意思表示)的理解存在分歧,如何解释该意思表示,即如何确定其法律效果,成为本案确定合同相对方的关键。
**2. “谁应承担付款义务”**
确定合同相对方后,还需进一步判断谁应承担付款义务。即使歌城公司被认定为合同相对方,其能否以已向欣纺公司支付货款为由对抗赛特公司;若欣纺公司为合同相对方,赛特公司能否以歌城公司实际使用灯具为由主张其直接付款。因此,付款义务人的最终确定,需在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框架下,分析双方的主张或抗辩是否构成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正当理由。
**(二)“谁是合同的相对方”:意思表示的法律解释**
在民法中,意思表示是指将希望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意思,通过外部行为表达出来的行为。意思表示由内心意思与外部表示两部分构成,其“意思”需通过“行为”客观化,以确定的外观形式体现。该外观形式可以是语言、文字或特定行为。然而,由于语言和文字可能存在歧义,行为表达也可能有限,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有时并不明确。例如,面对他人赠与,仅表示“感谢盛情”,既可理解为接受赠与,也可视为婉拒;或约定“货到后付款”,但未明确付款期限;或在拍卖时举手招呼朋友,可能被误解为其他意思。因此,当当事人对意思表示的语句或行为在法律上产生争议时,法官需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以确定其法律效果。本案中,装修工人签收货物的行为虽可能表明其代表欣纺公司,但若未明确其身份或行为性质,仍需结合其他行为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