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保证金是否构成合同诈骗?法院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情介绍:被告人胡某某于2004年4月12日,冒用“四川省皮革工业总公司美丰工贸分公司”的名义,虚构其公司计划在2004年至2005年期间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主办成都名优产品展销会的事实,以招聘仓库保管员为由,使用伪造的“四川省皮革工业总公司美丰工贸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并遮盖“财务专用章”字样冒充公章,分别与许某某、熊某某、徐某某签订聘书协议,收取每人10000元人民币的“保证金”。之后,胡某某未履行协议内容,也未退还所收款项,且始终不存在所谓展销会的计划。
法院判决:公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对胡某某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某在签订协议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故依法以诈骗罪对胡某某定罪处罚。
律师说法: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界定问题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诈骗手段不断翻新,其中利用“合同”形式骗取他人财物的案件日益增多。本文结合上述案例,围绕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区分,从合同的性质及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等方面,对两者的界限进行简要分析。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与特征
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其主要特征包括:
1. **客体**:合同诈骗罪侵害的是双重客体,既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
2. **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在签订或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具体而言,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编造不存在的事实以获取信任;隐瞒真相则是故意隐藏真实情况,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
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的常见手段包括以下几种:
(1)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为担保;
(3)无实际履行能力,通过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诱骗对方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
(4)在收受对方财物后逃匿;
(5)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其他方式骗取财物。
无论采用何种手段,只有当骗取财物数额较大时,才构成犯罪。
3. **主体**: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 **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这种故意可能产生于签订合同时,也可能在履行过程中形成。
(二)本案中合同诈骗罪相关问题的分析
合同诈骗罪与其他诈骗罪的共同点在于均以欺骗手段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自愿”交付财物。然而,二者在客体、手段等方面存在差异。
《刑法》第266条对诈骗罪作出规定,而合同诈骗罪则在第224条中予以明确。相较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属于特殊类型,其核心在于“合同”这一特定形式。新《刑法》对合同诈骗罪的定义已不再使用“经济合同”这一表述,而是泛指“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这是否意味着“合同”的范围被扩大?
在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与许某某、熊某某、徐某某签订的协议,实质上是关于聘用库房保管员和展销部主任的劳务合同,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体现的是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而非具有经济性质的合同关系。因此,这些协议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法律定义,不能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综上所述,本案应认定为普通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