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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利息约定是否有效?法律解析与案例分析

合同纠纷 3年前 (2023-06-25) 浏览 272

案情回顾:因分期付款购车引发纠纷
2000年11月,A汽车交易公司与B出租车公司签订《出售汽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B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A公司购买若干辆汽车,汽车总价款按同类型车辆一次性现款交易的市场价计算为500万元。B公司需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月息5.3‰支付利息,共计35万元。合同规定,全部本息分24期支付。截至2001年9月,B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购车款,未支付的到期价款已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经多次协商未果,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是否有效?若有效,B公司在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时,是否应承担未到期本金的利息?

B公司认为,A公司通过分期付款方式收取利息的行为实质上构成变相融资,违反了国家对金融业务的特许经营规定,因此该利息约定应属无效。即便利息有效,若B公司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也无须承担未到期本金的利息。

A公司则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且该利息约定是分期付款买卖中的常见做法,具有合理性。若B公司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A公司即可获得全部约定利息。而B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A公司要求其一次性支付剩余价款,是依法行使权利,不应因行使权利而遭受损失,因此B公司应支付未到期本金的利息。

法院审理:支持一次性支付剩余价款,但不支持未到期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出售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然而,在B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价款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未到期本金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且违背了公平原则,依法不应支持。在法院的主持下,A公司与B公司达成调解协议,B公司分两次支付剩余价款,但扣除未到期的利息部分。

律师说法:分期付款买卖能否约定利息

1. 分期付款买卖中约定利息是否有效
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出售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是合法有效的。分期付款买卖不同于一次性付款交易,其特殊性决定了买卖双方在权利义务上的差异。买方享有分期付款的期限利益,卖方则需承担因价款未全部收回而产生的资金成本和商业风险。因此,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既是买方为取得延期付款权利所支付的对价,也是卖方因承担风险而获得的合理收益,符合市场经济中权利义务对等和公平交易的原则。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价款通常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单纯的合同价款,该价款高于一次性现款交易的价格,如一次性现款交易为10万元,分期付款交易可能为10.5万元,高出的0.5万元即为卖方因分期付款而获得的额外收益;另一种是合同价款由两部分构成,即相当于一次性现款交易的价格,以及以利息、手续费、担保费等形式体现的额外收益。无论哪种形式,其本质均为卖方因提供分期付款服务而获得的合理补偿,不应因其形式不同而否定其合法性。

若不允许卖方在分期付款交易中收取利息,将不利于鼓励分期付款交易的开展,进而影响消费者购买大宗商品的能力,损害市场活力和消费者利益。尽管我国《合同法》未明确允许分期付款买卖中约定利息,但亦未禁止,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无效认定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本案中利息约定合法有效。此外,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22条中规定“若协议未记载利率,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亦可作为支持利息约定合法性的参考。

2. B公司是否应支付未到期本金的利息
根据《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出卖人有权要求其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本案中,B公司拖欠的价款已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A公司有权要求其一次性支付剩余价款。然而,从合同约定的性质来看,该利息是B公司为取得延期付款期限利益而支付的对价。若B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本金,则其已不再享有延期付款的期限利益,利息支付的前提亦不复存在。

因此,即便A公司有权要求B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价款,也不应因此额外获取未到期本金的利息。否则,将导致A公司在B公司违约的情况下获得不当利益,损害B公司的合法权益,违背法律追求公平与公正的宗旨。在行使权利时,应兼顾各方利益,避免权利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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