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房屋买卖协议效力引纠纷,确认合同效力是否有时间限制?
案情简介:
王某是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李某为城市居民。1993年3月,王某与李某签订协议,约定将其所有的农村住宅以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由于该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法律明文禁止此类转让行为,因此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协议签订后,李某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并搬入该房屋居住。2002年9月,该房屋因征地拆迁被纳入补偿范围,李某作为被拆迁户领取了拆迁补偿款18万元,并凭借拆迁优惠购买了一套商品房。2003年4月,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李某返还拆迁补偿款及购房优惠的折价。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法院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理由是,合同无效的事由具有持续性,只要存在无效情形,就应当允许当事人随时主张合同无效。此外,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等请求权,而确认合同无效属于形成权,不涉及权利义务的履行请求,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本案合同已履行十年,期间形成的事实状态相对稳定。若允许原告在多年后主张合同无效,将破坏已形成的法律关系,损害李某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诉讼时效立法维护法律关系稳定性的初衷。因此,应适用诉讼时效,认为原告的请求已过时效,不应支持。
律师说法:
关于合同效力确认是否具有时限,笔者认为,主张合同无效或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应当受到一定时间限制。尽管合同无效的事由本身具有法律效力,但在实际生活中,合同在未被司法机关确认无效前,往往仍被当事人履行,从而导致物权、债权等法律关系的形成和稳定。若允许当事人在多年后随意主张合同无效,将破坏已形成的法律秩序,影响交易安全,也不符合公平与诚信原则。
此外,若当事人对合同无效的事由并不知情,例如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那么在合同履行多年后才主张无效,可能对另一方造成重大不利。因此,若无法律明确限制,或当事人约定,不宜对无效合同的确认无限期开放。从法理上看,确认合同无效虽可适用除斥期间,但我国现行法律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本案无法援引除斥期间的相关规定。
然而,支持王某的请求对李某而言显然不公。王某在签订协议时明知该转让行为违法,仍与李某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十年后又以情势变化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根据公平原则,既然刑事犯罪有追诉时效,民事合同无效的确认也应受到时间的约束,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综上所述,从公平、诚信的角度出发,本案合同不宜确认为无效。鉴于宅基地已被征用、房屋已拆迁,交易标的的法律性质已发生重大变化,可认为该合同在特定条件下已具备了有效合同的特征,应依法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