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未及时履行义务需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金
案情简介:租赁合同当事人未及时履行义务
2006年10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砼泵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工程需要租用甲方的砼泵,施工地点为京良环岛南侧;租赁方式为按方计租,每立方米10元;结算方式为月结,按小票方量计算,每两个月结算70%,结构封顶后,剩余未付款项应在一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也先后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然而,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
2007年7月5日,被告与原告再次签订《还款协议书》,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地泵租赁费74,225元,并承诺于2007年7月25日前全部结清。如未能按期支付,则按每天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时,刘吉安对该笔债务提供了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原告租赁费74,225元。
法院判决: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砼泵租赁合同》及《还款协议书》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后,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 被告湖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英兴业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74,225元;
2. 被告湖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英兴业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142,51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6元,由被告湖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律师说法:租赁合同当事人未及时履行义务需承担违约责任
租赁合同签订后,若一方未及时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后续的还款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虽然还款协议是原租赁合同的从合同,但其与主合同之间存在紧密联系,且同样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被告在未按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已构成对主合同的违约,随后又未能履行还款协议中的付款义务,进一步加重了其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主合同义务,被告则负有支付租金的主合同义务。其未及时履行该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此外,《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不仅未按期付款,且在诉讼过程中未出庭应诉,表明其对履行义务缺乏诚意,故其承担违约责任是必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