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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律师谈当前法院处理婚姻法案件存在的诸多问题

婚姻家庭 2年前 (2023-06-03) 浏览 133

目前,法院在处理婚姻家庭案件当中,在立案、送达、调查取证、财产保全、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标准的把握、婚外情证据的证明标准的把握、共同财产的判断等方面存在一些问题,笔者仅以自己办案中所碰到情况为基础略谈一下个人看法:

一、法院任意增加立案条件,立案难。

1、有的法院要求原告必须亲自到场方能立案。 对此,法院可能考虑婚姻案件当事人之间身份特殊而提出的,目的可能在于避免起诉非本人意愿的情况出现。但此举与民事诉讼法确立的诉讼代理人制度不符。当事人之所以请律师,除了律师的专业性外,也有“省心省力”的原因,立案是代理律师最基本的法律服务阶段,现在法院要求当事人才能立案,既给律师工作带来影响,也给当事人带来不便,有违“两便原则”,应予更正。

2、有的法院要求原告提供双方或者被告在法院辖区居住的证明或者附加其他条件。法院的这种要求,似为应对当前人员流动量大、有的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以及法院案件多有审理压力等情况而作出的不成文规定。笔者认为,对于不在户籍所在地起诉的这样要求有它的合法性、合理性,但是,当原告提供户籍登记或者身份证信息的,不应再要求其出具证明。众所周知,现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离婚已经不要求双方提供单位、社区证明了,这种作法一是便捷,二是尊重个人婚姻方面的隐私,根本上是对公民权利的保障。法院这样要求,显然与社会“潮流”相背。我们经常碰到这样的情况,社区一听是离婚,怕承担责任坚决不给开具证明,造成当事人无法立案。笔者因为社区的一纸证明难求,不得不向各级法院领导反映,最终虽立案成功,但颇有压力,紧张得狠,生怕遭到拒绝。而对于在辖区内有住房、有租房协议、有临时居住证或有劳动合同的情况,笔者也建议法院尽量不要要求当事人提供社区证明。原因在于:一是这些基本材料基本能证明其居住的情况,其次,因为其户籍不在所居住社区,更难取得社区证明。法院可能会认为若对方提出管辖权异议,会给法院带来麻烦,“下不来台”。事实上,若出现这种情况,法院可以采取驳回或者移转其他法院的办法来处理,虽然法院的工作可能会有所增加,但方便了人民群众诉讼,也是法院服务人民的具体体现。

3、涉外离婚立案难。在原告为中国人,被告为外国人且在外国居住、或中国人在外国居住的案件,国内一方在国内起诉时,有的基层法院以有涉外因素为由不予立案,告知原告需要到中级法院立案,而到了中级法院,中级法院称依法应由基层法院办理。当笔者请求其内部协调时,遭到拒绝。立案无门,只好无功而返。还有一种情况是:有的法院要求提供被告一方在所在国的中国使领馆的证明材料。这更没有任何道理,若是外国人委托需要提供是法定标准,但是中国人国内委托,为何要提供领馆证明呢?难道国内的原告需要亲自到国外去办理这样一低证明吗?说实话,即使去了,也会让使领馆哭笑不得,因为他们从来就没有开展这样的业务。

4、还有一种情况是,法院要求当事人先回社区调解,调解不成后再来法院立案。这种情况虽不失为是一种创新,但是,据笔者了解事实效果并不好,还给当事人立案带来困难。有的是不希望调解,有的是认为回社区“丢人”,有的是根本没有调解的可能才诉至法院的,所以,当事人对法院的这种作法很不满,有的甚至在立案庭破口大骂,情绪十分激动。笔者认为,创新虽好,仍应考虑现实可行性和在法律规定内行事,应严格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办理。

二、对“特别”人员送达难

送达难问题在找不到对方和对方是外籍人员时表现尤为突出。还有个别的是拒收法律文书的情况。对于拒收的可以依法缺席处理。对于找不到对方的和外籍人员的情况,就当前法律规定看,处理起来相当麻烦。找不到的,如需公告,法院会要求原告提供对方失踪或者不在当地居住一年下落不明的证据,而对于普通公民来说,这个证明是相当“难搞”的,社区怕担责任不管,而派出所也同样拒绝出具。当然,我们也可以考虑报案,但是,一来公安是否立案,二来立案后也会拖延二年至三年的时间才有可能有结论。而对于外籍人员,因属涉外因素法院处理起来更加慎重,送达更是难上加难,对此各基层法院要求不一,有的邮寄,有的送中法、高法处理,标准不一让当事人无所适从。很多都是国内的女方起诉,期限太长,给我国公民工作、生活带来不小影响,涉外送达问题亟待解决。

三、调查取证难

由于我国法律赋予律师的取证权在现实中非常有限,为了调取共同财产等证据只能申请法院进行,而法院工作繁忙、人员有限,有的法官怕麻烦,有的是不同意调取,有的是调查不深入调取不成功,有的是调大不调小,这些多少都会给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一些影响。更有的法院,对于限制调查对方银行帐户信息。笔者亲历某法院以所调证据虽与本案有关联,但是因为牵涉第三人“利益”或“隐私”而不同意调取。笔者认为,只要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当事人无法调取的,法院有责任依当事人申请调取。

四、财产保全提供担保问题

由于夫妻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的特殊性,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当一方提出财产保全时,不必提供相应担保。因为,所保全的财产为共同所有,一方要求查封时,事实上已方财产也被法院“控制”了,其本人部分完全可以作为对方部分的担保,达到了与法定担保同样的效果,从而不会造成风险。当然,在涉及经营、流动性质的财产实施保全时要严格依据民事诉讼法办。笔者经历沈阳地区两个基层法院的不同作法:一个是沈河区人民法院,他们在了解当事人情况后主动向当事人和代理人表示不用提供担保,并且行动较为迅速,效果较好。另一个是和平区人民法院,虽经代理人书面陈述理由,仍要求提供担保,否则不予保全。后来,当事人不得不找来三对夫妻,带着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来到法院来办理担保手续。后来此案调解成功,法院又一一解的封。在财产保全方面,若典型的全职太太自己手里没有财权,亲属朋友也难帮上忙的话,她们将无法提供担保,在此种情况下若法院不同意保全,将造成财产可能被对方转移,最终造成严重后果。

五、夫妻感情破裂标准掌握过严

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一方坚持不离原告不能提出法定事由的情况,法院一般判决驳回起诉。原告只能半年后另行起诉。通常情况下,这样做既可给双方缓和时机,同时也有利于社会稳定。但是,对于与外籍人员通过婚介在之前不相识的情况下结婚,事实上分居在不同国家的情况;以及双方矛盾冲突达到不能调和的程度时(双方父母亲人有相互打骂行为,敌对情绪严重等),应当考虑婚姻基础,没有和好可能的现实情况,依法判决离婚。以免在不判决离婚后,给当事人带来长达近一年的痛苦,若是涉外则时间会更长。因此,在落实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应当全面考察当事人双方的具体情况,准确把握标准,客观断案。

六、婚外情证明标准任意性大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交往联系方式的改变,婚外情现角有增无减。当前法院在认定是否婚外情方面十分慎重,但出现了另一个极端,就是能不认定的就不认定。对于证明标准把握的相当“严格”。这样处理,可能在客观有利于社会稳定。但是,对于证据达到法定概然性标准的,能认定的应予认定。这样,一方面对于无过错方是个安慰,同时也是对有过错方的“惩罚”。这样的判决看似“无情”,实则更合法更让人信服,更让人相信法律的公正,带来的是更深层次的社会稳定。

七、共同财产判断有法不依

通常情况下,法院在判断婚后共同财产的性质上已经相当准确。随着新司法解释的发布,裁判标准进一步统一。但是,在婚后一方父母未明确只赠与给一方财产时,法院在认定是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性质时,还存在误区。

笔者希望,以上问题能早日得到解决,俗话说宁拆一座庙不毁一桩婚,但是,对于深陷婚姻感情旋涡的人们,方便及时、客观公正的“毁婚”,何尝不是一种关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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