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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法定年龄结婚解除关系后财产与子女抚养问题如何处理

婚姻家庭 3年前 (2023-06-21) 浏览 204

案情简介:董某与麻某未到法定婚龄即共同生活,2001年两人育有一女。为了改善生活条件,2005年两人合伙开设建材店,麻某负责店内经营及承接防水工程,董某则带领工人进行施工。在共同生活期间,家庭经济状况有所提升,但感情逐渐恶化,经常发生争吵,关系紧张。2007年两人曾短暂分开,后又和好,但关系依然不稳定。2010年,麻某与他人建立恋爱关系并生育一子,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

在共同生活期间,麻某使用共同财产于2007年在老家购置了一套商品房,2008年购买了一辆大众汽车,2009年又在门头沟区购置了另一套商品房。尽管这些财产登记在麻某名下,但董某认为它们属于共同财产。2010年两人再次分开时,曾约定由董某抚养女儿,但麻某自分开后从未支付过抚养费,也未履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因此,董某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共同生活期间的上述财产,并要求麻某承担女儿的抚养责任,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同时补偿2010年至今的抚养费4.6万元。

麻某则不认可董某的说法,主张两人已于2007年解除关系,并签署协议明确由董某抚养孩子,且无其他财产纠纷。麻某称,2007年在老家购买的商品房是其个人出资,应属个人财产;2008年的汽车和2009年的商品房也是其个人购买,且贷款由其偿还。此外,2010年两人分开时已约定无经济纠纷,因此不存在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董某现在再次提起诉讼,属于出尔反尔。

法院判决:房产归属与子女抚养问题依法处理
经法院查明,董某与麻某于2007年解除关系后,又于2008年重新共同生活,并在2010年再次解除关系。2007年麻某在老家购置的商品房是在双方解除关系之后购买,不属于共同财产。而2008年购买的汽车及2009年在门头沟区购置的商品房,则是在两人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应认定为共同财产。

鉴于房产登记在麻某名下,法院判决该房产归麻某所有,由麻某向董某支付相应的折价款。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法院认为,2010年双方已约定由董某自行抚养女儿,因此董某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的抚养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麻某作为孩子的母亲,依法负有抚养义务,对于董某主张的日后每月1000元抚养费,法院认为数额过高,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经济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每月400元。

律师说法:未到法定年龄“结婚”后的财产与子女处理
本案例涉及的是未到法定婚龄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况,以及解除关系后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2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当事人可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判决。同时,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视为共同共有,除非有证据证明为一方个人所有。

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法律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父母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承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等必要费用,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

综上,未到法定年龄“结婚”后解除关系,涉及财产和子女抚养的法律问题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如需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建议事先咨询专业律师,以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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