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未经同意转让股权是否有效?法院判决与法律分析
案情简介:
2013年1月,被告吴某某与原告陆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设立海安联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利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双方各认缴25万元,股权各占50%。同年5月,吴某某与被告荀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吴某某将其持有的联利公司50%股权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荀某某。联利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吴某某的股权转让,吴某某退出股东会,荀某某成为新股东。公司随后办理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同年10月,另一股东袁某某(案外人)也将其持有的50%股权转让给荀某某,至此联利公司变更为由荀某某一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荀某某确认已分次支付股权转让款给吴某某。吴某某之妻陆某某以吴某某未经其同意,与荀某某恶意串通低价转让股权损害其利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法院判决: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认定吴某某与陆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持有的联利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股权转让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已全面履行;同时,没有证据表明转让双方存在恶意串通,且股权转让的时间、价格和交易方式均不构成低价转让。因此,法院确认吴某某与荀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驳回陆某某的诉讼请求。陆某某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律师说法:
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问题,涉及婚姻法、公司法、合同法及物权法等多个法律领域。由于我国现行婚姻法未明确规定夫妻股权的归属与处分规则,而公司法也未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标准不一。有的法院认为,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转让无需配偶同意;有的则认为,只要股权转让符合公司法规定且不存在合同法中规定的无效情形,即应认定为有效;也有的法院认为,未经配偶同意的股权转让构成无权处分,应认定为无效。因此,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主要体现在法律适用的选择上。
在具体案件中,应结合实际情况准确适用法律,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外,均属于共同财产。《婚姻法》第十八条虽对个人财产作出规定,但并未将股权列为个人财产。股权作为一项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亦明确指出,在分割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出资额时,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吴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设立联利公司的50%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股权具有不同于一般夫妻共同财产的特殊性。根据《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江平教授在《论股权》一文中指出,股权是股东通过出资所获得的对价,具有参与公司事务、享受财产利益以及可转让的民事权利属性。因此,股权不仅具有财产属性,还包含依附于股东人身的决策权和管理权等权利内容,这使其在权利行使上与一般夫妻共同财产存在差异。
第三,股权转让的主体是股东本人。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应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其意见。若其他股东未在30日内答复,则视为同意转让。同时,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该规定明确了股权转让的主体是股东本人,而非其配偶或其他家庭成员。因此,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否则股权转让无需配偶同意。
此外,股权转让作为一项典型的商事交易行为,应遵循效率与交易安全的原则。股权转让涉及公司经营和资本流动,只有确认股东对股权享有独立的处分权,才能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若要求股权转让必须经配偶同意,将增加交易成本,影响交易效率,不利于市场秩序的维护。这一原则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精神相一致。
第四,夫妻一方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应以公司法和合同法为主要依据。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首先应依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审查股权转让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如是否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否履行书面通知义务、是否保障优先购买权等。其次,应适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判断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具备合同生效要件,是否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如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等。
综上所述,夫妻一方在未经配偶同意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其效力应根据公司法和合同法进行综合判断。在司法实践中,若涉及此类纠纷,建议当事人提前咨询专业婚姻律师,以便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