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致人死亡 货车司机应如何赔偿
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18日12时05分,被告张某驾驶上海沪龙牌电动自行车搭乘陈某之父沿湘潭县XXX凤凰路由牛头岭往二大桥方向行驶,途径凯旋华府售楼部地段横过机动车道时,与沿凤凰路由二大桥往牛头岭方向由被告罗某驾驶的湘cxxxx号轻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之父当场死亡、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11月23日经X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负次要责任,死者陈某无责。原告诉请①请求判令被告罗某、张某连带共同赔偿262511.65元;②请求判令被告xxx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
1、 xx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关于陈某的死亡赔偿金95000元及医药费8063.48元;
2、 xxxx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理赔款63058.19元;
3、 被告罗某赔偿原告关于陈某死亡赔偿金等损失7006.47元;
4、 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关于陈某死亡赔偿金等损失84077.59元;
5、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依据: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写明“XX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遇危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次要责任的理由是含糊不清的,罗腾飞驾驶货车即没有超速、超载、随意更改车道、也没有逆向行驶、驾驶未合格的车辆、酒后驾车等等任何具体违法违规情形,交警认定“忽视交通安全、遇危采取措施不力”,这显然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驾驶人忽视什么?正常行驶,突然一辆电动车飞奔撞过来,简直是飞来横祸,正常人在这种情形下,相撞是不可避免,采取措施不力,这也太强人所难了吧。而且引用的条文也是不妥当的,交法第二十二条是一个原则性、道德性的条款,并不是具体法律规范。因此,答辩方负次要责任本来就是有点冤,若还需承担连带责任,那更是有失公允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长期在城市生活的农村户口的受害人,如果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就有权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可以得知,农村户口的受害人要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经常居住地在城市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市。但是,原告方并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受害人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受害人在城镇有何职业,故我方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赔偿,只能按农村标准赔偿。同时也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从此条可知,同命同价的适用前提是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所以,不管从事实上考虑,还是从法律上来考量,对被害人的赔偿只能按照农村标准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