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存续期间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法院判决关键在是否用于共同生活
案例简介: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陈某因与王某合伙经营铁矿产生纠纷,遂提起诉讼,并将董某列为共同被告。董某与王某曾有过两段婚姻关系,涉案合伙经营行为发生于两人第二段婚姻期间,之后双方已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两人经常发生矛盾,复婚后关系仍未改善,依旧争吵不断。王某长期在外经商,家庭生活和子女教育主要由董某承担。董某主张该债务应为个人债务,应由王某单独承担。一审法院支持了董某的请求,认定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董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随后,董某申请再审,案件由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审理。
法院判决:涉案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六安中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性规定,其核心仍应围绕“夫妻共同生活”这一法律本质展开。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夫妻共同债务应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是判断的外在形式,不能作为唯一依据。本案中,董某与王某之间缺乏正常夫妻关系应有的相互扶持与共同经营家庭生活的意愿和行为,因此涉案债务不具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性质,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原二审法院的认定存在错误,原一审法院则以董某为公务员、未参与经营为由否定其责任,亦存在不当之处。综上,法院决定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原判。
律师说法:婚姻存续期并非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标准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若主张一方婚前所负的个人债务,法院一般不予支持,除非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
第二十四条则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一方能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如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分别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此外,若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或该债务系用于赌博、吸毒等非法活动,债权人亦不得主张权利。
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应回归法律本质,即“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非简单以婚姻存续期间为判断依据。婚姻存续期只是辅助判断的外在条件,不能被机械地视为唯一标准。
综上所述,判断夫妻共同债务应综合考虑债务的用途、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愿及实际行为,不能仅凭婚姻存续时间。如您对夫妻共同债务相关问题仍有疑问,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婚姻法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