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房子签合同后双证不全怎么办?
案例简介:签订合同后,开发商不按合同履行义务
李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商品房预售房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10月27日,李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预售房买卖合同,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李某依据合同第六条第1项:李某于2010年10月24日前一次性付清了总房款491057元。根据合同第十五条,李某应在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包含房产证和土地产权证。但2012年3月9日才取得房产证。双方约定自商品房交付后至今的7年时间一直未给李某办理土地产权证。李某多次上门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涉无果。
法官判决:合同有效,可以解除
驳回李某叶劲松要求判令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市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合同无效或撤销,判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予李某原价退房,应退房款491057元一次性直接打入李某账户和判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李某所支付房屋装修款41300元、契税4910.57元并判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李某房屋款和装修款的利息损失186325元、差旅费及误工费9600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合同合法有效,可以合同约定解除合同
根据合同法“当事人约定优先原则”,即合同法首先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就是说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随意订立合同处分自己的权利。具体来说,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才由法律进行认定和调整。
本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现涉案房屋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虽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权利上存在一定瑕疵,但根据双方关于产权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之约定,同时考虑到房屋已交付李某使用多年,从维护交易稳定性角度以及双方所签合同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不宜轻易解除合同;另外李某认为双方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属格式条款,而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合同第十五条属选择性条款,签订时对所选条款字体进行了加粗,足以引起李某的注意,因此本院对李某要求判令双方所签合同无效或撤销之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由于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且李某其它诉请无法律依据,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李某其它诉讼请求得不到法律支持。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五条:【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可撤销合同】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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