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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夫妻感情不和起诉离婚,二审能否判离?法律解析与案例分析

婚姻家庭 3年前 (2023-08-14) 浏览 208

詹某因与顾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詹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其与顾某离婚,并由顾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为,一审法院未能充分重视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机械地套用法律条文,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

顾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詹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詹某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与被告顾某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事实与理由如下:詹某与顾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顾某2于1995年7月24日出生。自2004年起,双方因性格不合,长期缺乏沟通,无共同语言,导致感情破裂。詹某曾于2019年7月2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9)辽0104民初12015号民事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现双方已无法和好,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离婚请求。

顾某在一审中辩称:对詹某所述的结婚日期及婚生子姓名无异议。其称双方自2004年起分居不属实,当时顾某刚购房,双方对生活充满期待。此外,詹某称双方无法沟通亦不属实,顾某曾多次主动联系詹某,但詹某未予回应。詹某自2000年起频繁出差,自2019年起双方失去联系,故不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查明:詹某与顾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顾某2出生于1995年7月24日。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沟通不畅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詹某曾于2019年7月24日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9)辽0104民初12015号民事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该法条列举了五种认定感情破裂的情形,包括重婚、家庭暴力、有恶习屡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等。本案中,詹某与顾某婚姻基础较为稳固,且詹某所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定情形,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一审法院对詹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詹某承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詹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詹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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