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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车与摩托车事故中交强险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法院判决明确法律效力

交通事故 3年前 (2023-08-14) 浏览 130

案情简介:货车与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
2014年8月29日凌晨,被告许某驾驶鲁HSJ1××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滨海十五路驶往明珠路方向。03时58分许,车辆沿滨海三道由南向北行经与滨海十三路交叉路口时,与姜某驾驶的无号牌、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开启前照灯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姜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6日,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温公交叁认字[2014]第A-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承担次要责任。随后,向某等4名原告将许某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相关损失。

另查明,鲁HSJ1××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营业性质,登记车主为被告梁山环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梁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并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五家渠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五家渠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投保单的特别约定栏中注明:“本车已安装‘安全锁’,锁号为(370816761),若出险时现场查勘该车无‘安全锁’,保险人将有权拒绝赔偿。”

法院裁判:两被告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许某驾驶的鲁HSJ1××号重型自卸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因此应首先由人保梁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鉴于许某与姜某在事故中分别承担主、次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许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人保梁山公司向原告支付赔付款110000元;
二、大地保险五家渠服务部向原告支付赔付款292771.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律师说法:交强险统一条款外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交强险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是保险纠纷中常见的争议焦点,也对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具有重要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不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统一保险条款之外,通过特别约定的形式添加额外的免责条款,并声称已履行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然而,是否意味着这些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交强险制度设立的首要目的,是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有效赔偿,若允许保险公司在统一条款之外另行设定免责条款,将与交强险立法宗旨相悖。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交强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第十三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保险公司也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或提出附加条件。因此,交强险的保险条款是全国统一的,任何附加条款均属无效。

此外,交强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还规定,保险公司若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开展交强险业务,将面临保监会的处罚,包括责令改正、罚款,甚至限制业务范围或吊销许可证。本案中,人保梁山公司在交强险合同中另行添加“若出险时现场查勘该车无安全锁,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的免责条款,违反了上述规定,该特别约定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因此,人保梁山公司仍需依法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以上是关于货车与摩托车发生事故中,交强险统一条款外免责条款效力的案例分析。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类似纠纷,建议提前咨询交通事故专业律师,以便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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