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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用司机驾驶未过户车辆肇事,赔偿责任由谁承担?法律解析

交通事故 3年前 (2023-08-14) 浏览 167

基本案情:2003年3月3日,被告人张某驾驶雇主杜某所有的赣B/81027农用车运送13吨水泥时,发生交通事故,将相对方向骑摩托车载有妻子林某的石某当场撞死,林某亦因此受轻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南康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九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石某的近亲属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要求张某及法定车主曾某共同赔偿石某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以及林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08054.68元。曾某与杜某于2003年2月20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但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曾某主张车辆已交付杜某,请求法院将实际占有人杜某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法院依法追加杜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及杜某、曾某均对赔偿责任无异议,但对赔偿主体存在分歧。曾某认为,车辆已卖给杜某,张某是杜某雇请的司机,应由杜某承担赔偿责任;杜某则认为曾某是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自己虽为雇主,但应与曾某共同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引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作为依据。

法院判决:法院审理认为,附带民事原告人因张某的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其请求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赔偿金额应依据实际损失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确定,超出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张某受雇于杜某,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依法应由雇主杜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曾某与杜某虽已达成车辆买卖协议,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然而杜某已实际取得并占有该车辆,具备对该车辆进行管理、使用和获取收益的权利,因此应由车辆的实际占有人杜某承担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已于2002年11月22日废止,杜某引用该已失效的解释主张曾某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法院最终判决由附带民事被告人杜某赔偿石某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以及林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73691元,驳回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杜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张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在刑法上构成犯罪,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在民法上则构成侵权行为,应依据民事法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应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受雇于杜某,其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应由车辆所有人杜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曾某与杜某在2003年2月20日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后,车辆已交付杜某管理、使用和收益,杜某已实际取得车辆所有权,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不影响其作为车辆实际占有人的法律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车辆交付后,原车主已无法支配车辆的运营,亦无法从运营中获益,因此不应承担因车辆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应由实际占有人承担。杜某虽为雇主,但其已享有车辆的运营利益,理应承担相应的风险与责任。曾某若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则显然违背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亦有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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