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合同的还款期限变更,保证人是否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借贷合同的还款期限变更,保证人是否承担责任
2014年6月6日,周某以及担保人张某与董某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周某从董某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利率为月息2%,借款人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张某为该合同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董某如约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周某及其担保人以资金不足为由,称短期内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并应董某的要求出具了借款展期声明。现董某起诉要求周某和张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息2%的利率向董某支付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60000元,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91000元,同时承担本案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张某辩称,刚开始其本人为周某借款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就没有继续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半年,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法院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偿还原告董某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2014年12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6。案件受理费657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律师说法:借款期限延长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董某与周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展期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周某在借款到期后以及展期期限内均未履行合同义务,拖欠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张某应当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董某与周某在2014年12月6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是对借款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并无证据证明已经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因此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周某违约责任的问题,董某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双方虽有明确约定,但超过年息24%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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