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不按期归还银行借款需承担本金与利息及违约金责任
案情介绍:企业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
本案原告为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河东支行,被告为天津市隆昌洋服有限公司和天津市华业集团有限公司。1999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隆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万元,月利率为4.65‰,上浮10%后为5.115‰,借款期限自1999年12月17日至2000年4月10日止,被告华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二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隆昌公司辩称,虽然借款合同签订属实,但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即使用其预留支票将部分借款用于还款,导致公司无法将全部资金投入生产,影响了按期还款。因此,隆昌公司同意还款,但希望缓期分批偿还。被告华业公司则认为,原告与隆昌公司在贷款使用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双方均存在责任,应通过协商解决。
法院经调查查明,1999年12月17日,原告与隆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隆昌公司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1999年12月17日起至2000年4月10日止,月利率为4.65‰并上浮10%,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若到期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逾期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违约金,并对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华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华业公司为隆昌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9年12月21日将贷款划入隆昌公司账户,但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0年3月20日,仍欠原告本金120万元及利息18000元。
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隆昌洋服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河东支行借款本金120万元;
二、被告隆昌公司应支付原告自1999年12月21日起至2000年4月14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115‰计算;
三、被告隆昌公司应偿还原告自2000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四、被告天津华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上述各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未履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两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0元、财产保全费6615元、实际支出费用2000元,共计24715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律师说法: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
从案件事实来看,原告与隆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然而,原告实际发放贷款的时间比合同约定的发放时间晚了4天,因此贷款期限应相应顺延4天。
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隆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还款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与华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除第10条第2款中“本保证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外,其余条款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华业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对于被告隆昌公司提出贷款用途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抗辩,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贷款发放方,已尽到对贷款用途的监督责任,且本案中未有证据表明原告因此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隆昌公司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已构成违约,原告是否有意调解与被告的违约行为无直接法律联系,因此其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