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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客旅游中遭受损害,谁来担责?

合同纠纷 2年前 (2023-08-31) 浏览 153

案情介绍:旅游发生人身伤害 游客请求连带赔偿

2013年3月17日,耿某等人所在单位组织员工赴云南旅游,甲旅游有限公司收取了包括耿某等在内共计二十人的团费并出具了收据。之后,甲旅游有限公司将该笔业务转交给乙旅游有限公司负责。次日,耿某等人乘坐的旅游大客侧翻,造成耿某等二十人受伤。耿某等遂诉至法院,请求甲、乙二旅游有限公司对其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支持耿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旅游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收取耿某等人旅游费用,承接该项旅游业务,与耿某等人之间形成旅游合同关系。但实际履行该旅游合同、提供旅游服务的却是乙旅游有限公司。现耿某等人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甲旅游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让该项旅游业务经过耿某等人的同意,应与乙旅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判令甲、乙二旅游有限公司对耿某等人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旅游经营者擅自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的,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旅游经营者应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安全,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旅游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旅游经营者擅自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的,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就本案而言,甲旅游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收取耿某等人旅游费用,承接该项旅游业务,与耿某等人之间形成旅游合同关系。但实际履行该旅游合同、提供旅游服务的却是乙旅游有限公司。现耿某等人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甲旅游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让该项旅游业务经过耿某等人的同意,应与乙旅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判令甲、乙二旅游有限公司对耿某等人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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