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的劳动合同关系能被法院支持吗?
案情介绍: 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方的劳动关系
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旭阳公司于2014年4月签订《天保金海岸D05—2商业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旭阳公司分包天保金海岸D05-2商业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该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开发区二大街与太湖路交口。
2014年6月旭阳公司与案外人李四签订《桩头剔凿破除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李四分包涉诉工程的桩头剔凿破除、桩头钢筋剥离、桩头碎石清理工作。李四自2014年6月19日起招用张三在涉诉工地工作,从事破桩作业,约定按日计算劳动报酬。李四与旭阳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张三由李四招用,工作中接受李四的管理,由李四发给报酬。2015年5月13日,张三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7月1日作出劳人仲案字(2015)29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三的仲裁请求。故张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确认张三和旭阳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 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三与旭阳公司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旭阳公司未就涉案工作内容与张三达成过书面或口头协议,未直接招用过张三和向其支付过报酬,也未对其进行过管理,因此旭阳公司和张三之间不存在认定劳动关系的条件。本案张三由李四招用、接受李四管理、由李四发给报酬,张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旭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说法: 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仅仅是关于责任承担的论述,并不能据此当然地推导出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结论
1.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中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仅仅是关于责任承担的论述,并不能据此当然地推导出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结论。
2.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仍需从双方是否有缔结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存在人格上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方面进行判断。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等规定的宗旨在于,更加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非改变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实质要件,也不能作为反向推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
4.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相关凭证进行认定。
本案中,张三与旭阳公司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旭阳公司未就涉案工作内容与张三达成过书面或口头协议,未直接招用过张三和向其支付过报酬,也未对其进行过管理,因此旭阳公司和张三之间不存在认定劳动关系的条件。本案张三由李四招用、接受李四管理、由李四发给报酬,张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旭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