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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格式条款的概念,我国关于格式条款的法律规范

合同纠纷 2年前 (2023-09-09) 浏览 154

一、合同格式条款的概念

关于格式条款,各国立法都有相关的表述:在英美合同法上,表述格式条款的术语有多个,常见的有标准合同、标准条款、标准化合同条款、附合合同等。比较典型的是英国法官迪普洛克将标准合同分为两类:一类是由世代的交易者在长期的商业交易谈判中形成和固定下来的合同条款,实际上是各类商业交易条件的凝结,带有商业惯例的性质,是商业谈判签约的基础,虽然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效力,当事人可以修改和变更,但实际上对于当事人的交易有重大的或者决定性的影响。另一类是具有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单方确定的合同条款,对方要么接受,要么拒绝,没有其他的选择余地。① 英国国际贸易法专家施米托夫也将标准合同分为两类:示范合同格式和定型化合同(即附合合同)。示范合同格式是可供律师和商人们起草合同时参考、并可对它进行修改而使之符合实际需要的合同格式。定型化合同则是缔约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具有确定内容的合同格式,除无关紧要的具体细节外,对方一般不得加以改变,只能“或者接受、或者拒绝”,而不得对其条件或条款进行谈判。② 由此可见,施米托夫的这种分类与迪普洛克法官的划分是基本相同的。

二、我国关于格式条款的法律规范

在格式条款合同关系中,最大的特点就是改变了合同法上所说的合同自由原则,就会发生格式条款提供者利用制定条款机会来规定有利于自己的条款,片面保护自己的利益,其结果就会损害对方的利益,利用预先单方面规定的不公平条款,使自己一方获得不当利益。为此,合同法理论更多的是从消极角度研究格式条款的存在,或者说更注重揭示这种条款的弊端并注意对其加以限制。例如,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据此,如果旅游合同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在制定格式条款时没有遵循公平原则而规定了对旅游者不公平的条款,则不产生合同法上的效力;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53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41条又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由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这是通常所称的消费者的交易自主选择权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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