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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终止经济补偿争议案例分析及法律解析

劳动纠纷 2年前 (2023-09-13) 浏览 175

一、案件事实
原告姜晓君与被告广东嘉莉诗公司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姜晓君诉称,其于2013年2月17日入职被告在乐山重百商场的专柜,从事服装销售工作。2014年3月17日,被告单方面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此外,被告在当日即通知并终止劳动合同,未提前告知,导致原告产生工资损失,应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300.8元;2、被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2867.2元。

被告广东嘉莉诗公司书面答辩称,其作为用人单位一直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公司实际经营状况,经全体股东研究决定于2014年3月17日解散,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当天已向全体员工发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经核实,原告实际于2013年2月21日入职,担任初级导购,至2014年3月17日工作时间为一年零一个月,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423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1.5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即3634.5元。对于原告要求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请求,被告认为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年零一个月,故被告应支付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2423元×1.5=3634.5元。

被告主张其因公司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同时,被告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向原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金额为242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广东嘉莉诗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晓君经济补偿金3634.5元;
2、被告广东嘉莉诗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额外支付原告姜晓君一个月工资2423元;
3、驳回原告姜晓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指出,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否则需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为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如遇劳动争议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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