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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违约的,违约方是否有合同解除权?

房产纠纷 2年前 (2023-09-20) 浏览 154

案情简介:房屋租赁违约

2005年10月27日,原告马雄瑜与被告昆山安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绅酒店)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原告配合被告安绅酒店的经营管理活动,为被告安绅酒店提供一切正常经营活动所必需的条件;被告按期支付原告租赁收益,被告逾期支付物业租赁收益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安绅酒店实际履并缴纳滞纳金;合同履行期限内,如遇有不可抗力及政府动迁、规划调整等情况,或因原告原因造成的物业损坏或灭失,被告对此不负修复或赔偿责任,若被告认为实际情形已致使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则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按期支付租金,后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部分出租人封堵被告酒店致使被告无法经营,被告认为实际情形致使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认为没有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定和约定条件不同意解除。

法院判决:违约方仍有合同解除权

昆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提供房屋,为被告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被告按期支付租金,在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后,部分承租人封堵被告经营场所造成被告无法经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虽然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不可归责与原告,但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认为实际情形已致使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的,则有权解除本合同”这一条款,被告在合同实际无法履行的情况下拥有合同解除权,被告这一权利来源于合同约定,被告的违约行为不影响其权利的行使,本院据此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律师说法:

当事人之间关于民事权利义务之约定,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对双方当事人都具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依合同行使权利。《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之条件。解除合同之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之主要问题是违约行为是否影响合同当事人之解除权。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之权利义务,被告在违约的情况下是否还拥有合同规定的解除权。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在本案中,被告是合同违约方无权解除合同,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是因被告逾期支付租赁收益导致承租人不满,使承租人封堵酒店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因此被告无权解除此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认为被告实际情形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有权解除,而不论合同无法履行之责任由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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