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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被欺诈 何种情形可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

债权债务 2年前 (2023-09-20) 浏览 158

案情简介:消费者以网购被欺诈为由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

2014年9月17日,陈某某通过A公司提供的交易平台向B公司经营的瑞宇旗舰店购买了“永不掉色超美红某半成品单珠圆珠散珠子”50条,单价为28.8元,为此陈某某支付货款共计1385元。上述交易订单号为795584145935286,订单物流显示对应的快递单号为邮政国内小包,单号9910052493957,后经变更为圆通快递,单号5404230506。陈某某签收该快递后,于2014年10月10日,以收到假货为由提出退款申请。2014年12月30日,陈某某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赔偿损失并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没有证据证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主观存在过错,其无须承担连带责任

A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提供者在其网站上所作出的品质保障措施载明,天猫对入驻商家的企业相应资质证明材料及售卖的品牌商标注册证书或有效品牌授权证明文件予以严格审核。从本案查明事实可见,B公司为合法登记注册的经营主体,经营范围包含水晶制品及其他珠宝制品批发、零售等内容,B公司在其天猫平台的网店上售卖与其经营范围相符的产品,A公司给予审核入驻,并无过错。在陈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A公司明知B公司销售案涉产品存在欺诈的情况下,A公司主张其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不存在明知故意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A公司无须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说法:何种情形可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第二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有三种情形:一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二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的;三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以上就是对“何种情形可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相关问题的解答。若需要进一步了解其他详细信息,欢迎咨询债权债务方面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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