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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工资追索 劳动诉讼的调整范围

劳动纠纷 2年前 (2023-09-23) 浏览 130

案情简介:劳动者追索工资,提起诉讼

原告胡某雄与被告深圳市富某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胡某雄起诉并答辩称,原告于2010年5月8日入职行政部员工,主要从事保安工作,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保,每天上班无休息,每天都要工作12小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300元,2012年4月5日因工资原因离开公司。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2010年5月8日至2012年2月29日加班费工资差额61,671.28元及100%赔偿金61,671.28元;2、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4日的工资5,931.38元;3、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4月4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715.29元。

被告深圳市富某凯科技有限公司起诉并答辩称:1、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398元,故其2012年3月1日至4月4日工资应为2788元;2、被告要求全厂员工统一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劳动合同交给原告,要求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次日将签好的合同交给被告,被告即归档,直至原告在仲裁时要求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时,被告才发现原告恶意让他人代为签名,故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被告不应承担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也不应承担鉴定费。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1日至4月4日工资为2,788元;2、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21,540.05元。

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相应工资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应依法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双方因劳动纠纷而发生的争议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富某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胡某雄2010年5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2,774.24元;

二、被告深圳市富某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胡某雄2012年3月1日至4月4日期间的工资4,539.26元;

三、被告深圳市富某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胡某雄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4月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540.05元;

律师说法:劳动者获得报酬权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阅读上文可知,劳动者权利受到侵害时,应该及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如遇相关纠纷,咨询律师可以给予当事人在举证等诉讼流程方面的专业帮助,更好的维护当事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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