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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借条也能被驳回?赌博借款是否受法律保护?

债权债务 2年前 (2023-09-24) 浏览 151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23日,被告刘某君因在博白县博白镇新村参与赌博输掉1万元,经中介人高某龙介绍,将其所有的凯美瑞小轿车登记证作为抵押,向原告高某天借款1万元。借款时,原告高某天直接扣除了700元利息,被告实际获得的现金为9300元。同年2月6日和8日,刘某君再次在高某龙的介绍下,分别以该车辆作抵押向高某天借款5万元和9.1万元,均用于赌博。刘某君三次借款共计15.1万元,并合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高某天人民币壹拾伍万壹仟元整(151000元),月息6%,本人用自己一辆丰田小车用于质押给高某天,车辆型号(略),车号桂(略)。本人承诺连本带利还清给高某天,高某天归还车辆给车主。”借款人刘某君,日期为2014年2月7日。

2014年2月28日,公安机关对原告高某天、被告刘某君及中介人高某龙的赌博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高某天于2014年2月6日20时至9日00时,在广西博白县博白镇城东村某队的一间铁皮屋内等处,提供141000元现金给高某龙和刘某君用于赌博。高某龙与刘某君参与赌博,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和罚款。

原告高某天因未能追回借款,遂将被告刘某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归还借款15.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刘某君则辩称,原告所称的借款用于“做生意”并非事实,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15.1万元实为赌债,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庭裁决】
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相关行为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高某天向被告刘某君出借的15.1万元中,有14.1万元是原告明知被告借款用于赌博的情况下提供的,有原、被告及证人高某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该部分借款属于非法债务,依法不受法律保护。

对于第一次借款,原告在借款时并不知情被告借款用于赌博,应认定为合法债务。但原告在借款时已扣除700元利息,被告实际获得的借款本金为9300元,该笔借款应依法予以归还,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5.1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法院不予全部支持。最终,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君归还借款9300元,并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在日常生活中,部分群众法律意识较为淡薄,误以为“借钱还钱是天经地义”,不了解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的相关规定。一些债权人认为,只要对方出具借条并提供财产担保,借款行为就无风险,甚至明知借款人将借款用于非法活动,仍贪图高额利息,最终在法律上吃了大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三个条件。本案中,被告刘某君为赌博向原告借款15.1万元并出具借条,虽然形式上看似意思表示真实,但从“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来看,该行为显然不具备法律效力。

此外,本案属于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民事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因此,该借款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应视为无效。

再者,本案也属于不予保护的“赌债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若出借人明知借款人借款用于非法活动,其借贷关系依法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高某天明确知晓被告借款用于赌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违背了社会公德,因此其借贷关系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综上,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且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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