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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如何处理显失公平合同?法律效力与撤销条件解析

合同纠纷 2年前 (2023-09-24) 浏览 105

一、合同法对显失公平合同的处理

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在合同订立时,一方因情况紧迫或缺乏经验,而与另一方达成明显对其不利的协议。例如,某人因资金紧张或经营急需,向他人借取高利贷,此类合同通常被视为显失公平。这类合同的核心特征在于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经济利益分配不均,从而违背了公平合理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如果合同在订立时显失公平,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这不仅体现了公平原则,也切实保障了合同正义的实现。显失公平合同主要具备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合同在订立时对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根据我国民法,合同尤其是双务合同应体现平等、等价和公平的原则。然而,显失公平的合同中,一方往往承担更多义务却享有极少权利,或在经济上遭受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代价获得较大利益,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例如,某人投入了大部分资金,但利润分配比例却仅为5%。如果这种利益的不均衡违背了等价、公平原则,且违背了当事人的自主自愿,就可能构成显失公平合同。但需注意的是,这种不公平必须是在合同订立时就已经形成,而不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市场变化等因素产生的,后者可能属于情势变更的范畴,不适用显失公平制度。

第二,一方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限度。如合同标的的价款明显高于市场同类物品的价格或劳务报酬标准。在市场经济中,双方利益的不平衡有两种情况:一是主观上的不平衡,即当事人认为自己付出多而获得少;二是客观上的不平衡,即交易结果导致双方利益明显不均。尽管在某些交易中,给付与对待给付不可能完全对等,但显失公平制度并非用于免除交易风险,而是旨在防止一方获得不合理的超额利益。

第三,受害一方在订立合同时缺乏经验或处于紧迫状态。这意味着其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内容缺乏正确的理解能力,或因某种急迫情况而接受了对方提出的不利条件。因此,显失公平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其订立过程存在瑕疵。但需指出的是,这种意思表示不真实也与受害方的过失有关,因此不能仅凭缺乏经验或轻率即认定合同显失公平。

关于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客观要件,即合同双方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存在利益失衡。显失公平制度主要适用于双务合同,因为这类合同涉及对价关系。对于无偿合同,因不存在对价,故不适用显失公平制度。此外,对于特定物或特殊服务,由于其价值难以量化,通常也不适用该制度。衡量利益是否公平,应以合同订立时的市场情况为依据,若合同订立后因市场变化导致利益失衡,除非构成情势变更,否则不能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

二是主观要件,即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存在利用优势地位或对方轻率、无经验的故意。这种利用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受害人若仅能证明自己在订约时缺乏经验或轻率,而无法证明对方具有利用行为,则不能认定合同构成显失公平。因此,受害方需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存在故意利用行为,如明知其无经验而故意制造混乱的价格信息或夸大标的物的销路等。

二、显失公平合同的法律效力

关于显失公平合同的法律效力,学术界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显失公平行为属于《民法通则》中的独有制度,属于可撤销行为。表意人及其继受人有权撤销该合同,但需对相对人或第三人因信赖合同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民法通则》中,乘人之危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若某一行为同时具备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的特征,则应认定为无效,而非可变更或可撤销。

第三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对“显失公平”的原因和结果分别立法,导致法律效果不同。对于可能导致显失公平的原因,多数情形下民事行为被认定为无效;而对于结果显失公平的合同,则被认定为可撤销。

第四种观点则认为,《民法通则》对显失公平民事行为的规定存在不适当之处。若显失公平是因某种行为瑕疵造成的,应依据相关法律确认其无效或予以撤销、变更;若不构成瑕疵,则应维持其效力。

根据《合同法》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且当事人可自行选择变更或撤销。可撤销合同的适用范围包括: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以及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订立的合同。

值得注意的是,只有受损方有权提出变更或撤销请求,有过错方不得提出。同时,请求人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对方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行为。法院或仲裁机构在作出裁决前,合同仍保持有效;若被变更,则按裁决内容履行;若被撤销,则自始无效。

此外,撤销权的行使有时间限制。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权利,逾期则撤销权消灭。规定期限是为了维护民事关系的稳定性,避免因长期无效或变更而影响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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