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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欺诈与乘人之危的区别及构成要件解析

合同纠纷 2年前 (2023-09-25) 浏览 193

一、民事欺诈与乘人之危的区别

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对方当事人处于急迫需要或危难处境,迫使其在非自愿的情况下作出不利自己的意思表示。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和《合同法》第54条第2款对此情形作出了规定。乘人之危与民事欺诈在某些方面存在相似之处,即一方当事人通过不平等的手段获取另一方的财产,导致交易不公平,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

然而,两者在具体表现上仍有明显差异。首先,处于危难境地的一方所面临的困境并非由行为人造成,而是由于客观情况或自身原因所致。他们往往出于摆脱困境的迫切需求,才急于与他人签订合同以获取利益或标的。例如,某人因家中有人重病急需用钱,而决定出售家中贵重物品;或债务人因急于偿还债务,而低价变卖企业资产。此时,买方趁机压价,卖方因急需资金而不得不接受不利条件。

其次,乘人之危的行为人并未直接强迫对方订立合同,而是通过利用对方的困境,使其在协商中处于不利地位。虽然双方在形式上进行了协商,但实质上无法实现真正的平等。行为人只是借助对方的困境,使其在无奈之下作出交易决定,而非强制其接受合同内容。

再次,乘人之危的行为人并未制造任何虚假信息或假象来误导对方,双方所面对的客观情况是真实的,且双方均能基于现实作出理性判断。行为人和表意人的意思表示都是真实的,不存在故意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的情形。

二、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

乘人之危所导致的民事行为,需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 行为人实施了乘人之危的行为
乘人之危是一种以积极“作为”方式迫使他人作出非真实意思表示的违法行为。行为人通常会通过拒绝提供帮助,向对方施加压力,迫使其接受不利条件。如果行为人虽然明知对方处于危难之中,但并未主动施加压力,只是被动接受对方的提议,则不构成乘人之危。因此,乘人之危必须以“作为”方式表现,而单纯的“不作为”(如在他人危难时不予帮助)本身不能构成乘人之危。

2. 表意人客观上处于危难紧迫状态
危难紧迫状态是指当事人面临重大损害风险,迫于压力而作出违背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这种状态必须是现实存在的,而非主观臆想;且其严重程度足以影响当事人的正常判断能力。例如,卖方因急需资金,主动提出低价出售物品,买方趁机压价,这种行为并不构成乘人之危。因此,对“危难紧迫状态”的认定是判断乘人之危行为的关键,应结合主客观标准进行分析。

3. 表意人的危难状态并非由行为人造成
乘人之危的关键在于,表意人所处的危难状态并非由行为人故意制造,而是由于其他原因,如第三人行为、天灾人祸或意外事件等。因此,行为人是否故意利用对方的困境,是区分乘人之危与胁迫的重要标准。在胁迫情形下,行为人通过威胁或强迫直接导致对方陷入危难,而在乘人之危中,行为人只是利用了已有的危难状态。

4. 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乘人之危的故意
行为人必须明知对方处于危难状态,并在此基础上利用该状态促成交易。例如,甲的妻子病重急需用钱,乙趁机要求甲以低于市场价出售房屋,甲迫于压力同意交易,乙即具有乘人之危的故意。如果相对方虽处于危难,但行为人并不知情,只是在交易过程中察觉对方急于交易的心理,进而提出不合理的价格,这种情形虽可能构成显失公平,但不构成乘人之危。因此,主观故意是构成乘人之危的重要要素。

综上所述,《民法通则》将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作为两种不同的法律情形加以区分,体现了我国民事立法对公平原则的重视,也符合当前社会经济的实际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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