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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图便宜买车库后无法落户,法院驳回反悔诉求

房产纠纷 2年前 (2023-09-26) 浏览 118

案情简介:原告李某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武当路××小区××、××103号的两套房屋,面积分别为49.77平方米和52.29平方米,用于居住,总购房款为135,028元。原告于2009年10月完成装修并入住,2011年6月1日取得房屋产权证(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并支付相关税费共计12,398.72元。由于原购房合同遗失,原被告于2012年9月5日补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外,原告于2010年1月29日取得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的产权证,但该产权证上载明的房屋用途为车库,与原告购房用于居住的初衷不符,导致无法办理户口迁移,影响子女入学。

原告因此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返还购房款125,028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赔偿各项损失,包括已付税费12,398.72元、房屋装修损失(以鉴定为准)、房屋增值差价损失(以鉴定为准),以及承担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为获取银行按揭贷款,与案外人黄林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本案所涉房屋过户至黄林峰名下,并于2010年2月以黄林峰名义办理了60万元的按揭贷款,该贷款实际由被告使用并偿还。2009年10月,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李某。为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被告于2011年5月提前还清贷款,并以黄林峰名义与原告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最终在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取得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产权证。

原告李某承认并未与黄林峰本人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也未向其支付购房款。2015年1月22日,案外人黄林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产权证。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5)鄂茅箭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缺乏真实性证据,违反客观真实性原则,遂撤销了该产权证,该判决已生效。

此外,因原购房合同遗失,原被告于2012年9月5日重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律师说法: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签订合同并收到房款后,已将房屋交付原告,并协助其办理产权手续,原告亦已实际占有并使用房屋至今,因此被告的行为不属于“一房两卖”。

原告在办理产权证过程中,是在被告代理人的指导下与黄林峰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其对房屋登记在黄林峰名下的事实是明知的,被告并未隐瞒房屋登记情况。原告在明知房屋登记在他人的名下,仍选择在被告的安排下办理相关手续,应视为其对房屋登记现状的认可。因此,原告以被告隐瞒房屋已出卖给他人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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