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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开发项目抵押借款到期未还是否应清偿?法院判决详解

债权债务 2年前 (2023-09-26) 浏览 130

案情简介:以开发项目做抵押,到期未偿还是否应清偿

2013年8月30日,区某作为出借人,A公司作为借款人,刘一、刘二、刘三作为连带担保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亿元,借款期限自款项汇入A公司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为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4%。A公司承诺以其下属子公司天兴公司开发的“北府茗苑”项目中的45套公建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4313.49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同时,将“北府茗苑”项目1号至200号共计200个停车位作为抵押物;此外,还以其名下所有资产及子公司资产作为担保。刘一、刘二、刘三亦同意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法院判决:应当偿还借款本息

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协议签订后,区某按照约定将1.5亿元借款汇入A公司指定账户,A公司亦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款项。然而,A公司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区某要求A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亿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针对A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即在区某将1.5亿元汇入刘一银行卡后,A公司随即转汇给区某的同伙刘晓库1.26亿元、给区某妻子殷红1130万元、给唐宇1200万元,剩余70万元汇给刘一,主张实际使用区某资金仅为三笔,该说法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区某依据《借款协议》将款项汇入A公司指定账户,A公司亦确认收到该笔资金,因此,其资金流向并不影响《借款协议》的成立与履行。故A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借款期限,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自借款汇入A公司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区某于2013年9月2日完成汇款,因此借款期限自该日起算。但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4%明显高于法定标准,法院认为该利率过高,故依法调整为:自借款之日起(2013年9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律师说法:借款协议的法律效力

本案所涉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区某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A公司亦确认收到借款,因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A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区某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得到支持。

A公司、天兴公司及刘一、刘二、刘三在上诉中提出,借款实际仅使用了两笔,分别为2013年1月20日的9400万元和2013年9月2日的70万元,合计9470万元。但该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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