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间融资租赁借款行为有效性分析及法院判决解读
案情简介:企业间融资租赁借款行为的效力认定
2006年3月3日,A公司(甲方)与B公司(乙方)签订《融资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同意以其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不低于2.3亿元,甲方以其位于上海市黄浦区河南南路33号的新上海城市广场1-4层的全部房产作为抵押,为乙方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所贷款项中2亿元归甲方使用,其余归乙方使用;甲方向乙方支付年利率7%的利息,若银行贷款利率上调,甲方还需承担利率上浮部分的利息;甲方按季度向乙方支付利息,贷款合作期限最长为3年;此外,甲方同意将新上海城市广场第25层以2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实际成交价为2000万元)。
法院判决:应依法清偿本息
A公司所获得的2.15亿元资金均来源于B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账户,金额巨大,且借款目的并非为解决A公司的短期资金周转问题,因此该企业间的借贷行为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尽管A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B公司通过相关《会议纪要》对利息和还款期限进行了优惠安排,但A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B公司主张2.15亿元本金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虽然孔圣元在A公司股东变更为范氏公司过程中于相关文件上签字,涉及2.15亿元债权本息的减让及债务人变更,但该行为附有条件。根据《债权收购及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波司登公司的债务本金2.15亿元应由范氏公司与波司登公司签订债权收购协议后,由范氏公司负责偿还。然而,债权收购协议并未实际签订,范氏公司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此外,A公司股权转让后,包括范氏公司在内的任何主体均未清偿该笔借款的本息。
律师说法:关于债权人主体资格的认定
在2012年A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文件中,包括A公司和B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再次确认了借款金额、利息及还款主体。此次股权转让的目的是将范氏公司及范新进持有的A公司股权转让给高德康(后变更为高德康指定公司)。尽管高德康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与B公司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B公司并非A公司的新股东。若各方履行了2012年9月2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及2012年12月26日的《补充协议》,江苏梵泰诗服饰有限公司将成为A公司的唯一股东,而该公司与B公司并非同一主体。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关于“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2.15亿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仍应继续履行。
此外,进入共管账户的1000万元资金用途为担保A公司按约向B公司支付利息。在本案所有相关协议中,该1000万元均被明确视为A公司债务的一部分。因此,A公司仍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已扣除的80万元以及该80万元自2006年7月31日起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共计330,046元),应从A公司应付利息中予以抵扣。
以上即为关于企业间融资租赁借款行为效力的法律分析。如您还有其他相关问题,欢迎向法邦网律师进一步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