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借款不还被起诉 法院判决共同还款并支持利息主张
张先生与林女士系夫妻关系,与原告余女士的丈夫为朋友,平时交往融洽。2011年12月22日,两被告因经营欧波管业务资金周转困难,向余女士借款17万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以房屋作为抵押,两被告同意并以其名下位于江海西苑的房产作为担保。随后,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5万元至被告指定账户,并以现金方式支付2万元,合计17万元。两被告出具了金额为17万元的借条,约定按月利率8分支付利息,并注明若5个月内未还款,则以江海西苑的房屋进行抵押。
此后,原告因自身生意资金紧张,多次催促两被告还款,但被告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其余利息自愿放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对被告名下的江海西苑房产进行查封,法院依法裁定予以执行。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按约定返还借款,若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同时,依据该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利率限制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本数)。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指出,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但应以保护合法借贷关系、维护经济秩序为原则。第124条规定,若借款双方对利率约定不明且无法举证,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中,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息,法院认为该利率仍偏高,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月利率2%。对于被告提出的抗辩,即借款时实际收到15万元,2万元为利息,法院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一审判决:被告张先生、林女士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余女士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并自2011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071元,减半收取2036元,保全费1295元,合计3331元,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将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维护司法权威,缓解执行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