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孩高空坠落致十级伤残,开发商被判承担80%侵权责任
2013年4月10日下午2点左右,桂林市阳光小区的王女士临时外出,因家中无人,她将3岁的儿子晨晨独自留在家中。期间,晨晨从六楼阳台栏杆的间隙处跌落至楼下。尽管在坠落过程中被三楼的晾衣杆缓冲,但其伤情仍较为严重,经诊断为创伤性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颜面部皮肤及右额叶脑挫伤、鄂部软组织及右大腿皮肤挫裂伤,并伴有双侧股骨等三处骨折。
随后,晨晨被送往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桂林中医院、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广西自治区区直医院以及武汉中研中医院等五家医院接受治疗,经过长达六个月的积极治疗,病情才逐渐稳定。2013年10月,经司法鉴定,晨晨因人身损害导致左眼盲目5级(无光感),构成八级伤残;同时,其双下肢长度相差2cm,构成十级伤残。
李先生在得知司法鉴定结果后,将开发商中房桂林公司诉至法院,认为晨晨的坠落事故是由于开发商所售房屋的阳台栏杆不符合国家规定所致。法院组织双方对涉案房屋阳台进行现场勘验,确认存在两个问题:一是阳台栏杆的5根横向杆件均无法有效防止儿童攀爬;二是杆件之间的净距过大,不符合安全标准。具体而言,从地面往上砌的水泥台阶与最下一根横杆之间的间距为17cm,且无护板遮挡,后续横杆间距分别为14.5cm、15.5cm、15.5cm和18cm,均远超建设部《住宅设计规范》(2003修订版)中规定的垂直杆件间净距不应大于11cm的要求。
法院审理认为,晨晨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未能履行好监护职责,将孩子单独留在家中,存在主观过失,未尽到应有的监护义务,应对晨晨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同时,中房桂林公司开发的房屋阳台设计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存在明显安全隐患,是导致晨晨受伤的客观原因,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法院认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2:8,即晨晨的监护人承担20%的责任,中房桂林公司承担80%的责任。经核算,晨晨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1,512元,法院判决中房桂林公司赔偿161,210元,并额外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最终,秀峰区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