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借钱不还如何维权?延期还款是否需支付利息?
在民间借贷过程中,若遇到借款人拒不还款的情况,原告甲公司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江某未归还借款。原告称,2010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26日期间,被告在原告位于四楼的卖场内举办了四场特卖会。被告与参与特卖的商户达成协议,由被告先行代收各商户的营业款项,待特卖结束后统一结算。然而,特卖结束后,被告未将款项返还给商户,导致商户因追讨无果而频繁到原告商场闹事。
在此背景下,被告请求原告借款以先行偿还商户款项。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借给被告人民币351,333元,用于支付商户的营业款。被告承诺于同年6月15日前归还,但到期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1,33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江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认为,原、被告之间既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不存在租赁关系。实际是案外人王某租赁原告场地举办特卖会,被告仅为王某代收款项。后王某携款潜逃,导致商户无法收回款项。原告因无法找到王某,便要求被告偿还,并派人跟踪被告,迫使其在压力下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主张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认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应为351,325元,被告已归还1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其已向特卖会商户支付营业款共计351,333元,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签署的还款协议,被告应向原告偿付所垫付营业款的50%,即175,666.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尚需支付165,666.5元。
该还款协议内容与王某及被告于2010年5月8日共同签署的协议相互对应,内容真实有效。被告虽主张该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虽主张被告应归还全部营业款,但根据5月31日的还款协议,被告的还款义务已明确调整为支付营业款的50%,该修改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不得擅自变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甲公司人民币165,666.5元。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6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284.5元,由原告负担1,478元,被告负担1,806.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负担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