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后受让人能否主张债权及利息认定解析
案情简介:
何某主张,A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曾出具《授权书》,授权被告廖某以廖某个人名义向第三人严某借款,并明确表示该借款协议实际为A公司向严某借款,且A公司已接受并履行相关义务。据此,廖某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和2014年11月7日向严某借款800万元和618万元,并与严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资金借款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本息的偿还时间、金额及违约责任。严某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因严某自身资金紧张等原因未能向何某偿还借款,经协商,严某将其对廖某及A公司享有的618万元债权转让给何某,以抵偿其对何某的债务。2016年2月28日,严某与何某签订《债权转让合同》。随后,严某受何某委托,多次要求廖某及A公司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但均未果。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总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借款拖欠的利息及违约金统一视为逾期利息,以尚欠本金529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截至2016年4月2日,逾期利息为526026元。自2016年4月3日起至判决指定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仍以529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判决如下:
被告南宫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某归还借款本金5298000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4月2日的逾期利息526026元。自2016年4月3日起至判决指定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仍以借款本金529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律师说法:
本案中的借贷关系如何认定?利息又该如何计算?
首先,被告廖某与第三人严某签订《资金借贷协议》,约定借款事宜,且严某已实际支付借款,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应依法履行。结合A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接收借款及偿还借款的情况,可以认定A公司对该笔借款知情并认可,愿意承担相应责任。
其次,第三人严某将其对廖某及A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何某,并已通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何某有权向A公司及廖某主张权利。
关于利息的认定,根据借贷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抵充顺序及法律规定,A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的1384000元应视为用于抵充利息。借期内的利息,按照实际出借时间,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共计1353467.2元,而协议约定的利息为1404000元,虽略高于法定标准,但未超过年利率36%,且A公司已支付利息1384000元,因此借期内利息视为已结清。综合借款本金及还款情况,尚欠本金为529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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