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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津贴规定解析:宋某案例中的法律争议与赔偿判决

劳动纠纷 2年前 (2023-10-16) 浏览 186

案情简介:
宋某于2013年入职南京昆仑能源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并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宋某怀孕并生育,产假结束后又申请病假。然而,2016年9月11日假期结束后,宋某未按时返岗上班,也未办理请假手续,构成连续旷工10天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宋某随后于2016年11月3日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公司返还生育津贴32869元,并支付经济赔偿金29237.81元等。

法院判决:
1. 驳回南京昆仑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 南京昆仑能源有限公司应向宋某支付生育津贴21214.9元;
3. 南京昆仑能源有限公司应向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237.95元。

律师说法:
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其工资由生育津贴替代,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用人单位需补足差额。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按产假前工资标准支付。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二条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已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所需资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第十五条指出,生育津贴的计算方式为: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再乘以规定的假期天数。若单位无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则以本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十七条强调,职工在产假或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按原工资标准逐月垫付,之后由社保机构拨付给用人单位。部分地区可由社保机构直接将生育津贴发放给职工。若生育津贴高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应将差额部分支付给职工;若低于,则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生育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生育津贴是职工在产假或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的工资性补偿。若生育津贴低于产假前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应予以补足;若高于,则不得截留。

在本案中,南京昆仑能源有限公司已为宋某缴纳生育保险费,并实际收到社保机构发放的生育津贴32869元。该金额高于宋某产假前的工资标准,因此公司不得截留。根据单位提交的《宋某工资情况汇总(2015年10月-2016年9月)》以及宋某提供的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和公积金明细信息,2016年2月至7月期间,公司为宋某代扣代缴了5个月的社保和公积金费用,共计3505元,该款项应计入公司已支付的产假工资中。因此,法院采纳了单位主张在生育津贴返还金额中扣除该部分费用的意见。

综上,公司实际已支付宋某产假期间工资8149.1元,故还需支付生育津贴21214.9元(32869 – 8149.1 – 3505)。以上是关于生育津贴相关规定的案例分析,如您有类似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劳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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