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因未出具离职证明致员工损害 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单位因未出具离职证明 员工无法入职新单位引纠纷
2007年11月,李某入职某设备公司。2014年8月,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李某称其于2015年1月获得某咨询公司的录用通知书,但因设备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未办理社保转移手续而未能至咨询公司上班。李某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设备公司赔偿其工资损失。仲裁裁决后,李某不服,向法院起诉。
法院裁判 单位因未出具离职证明 员工有权就因此所受损失要求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设备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与李某联系或直接送达过该证明,且未举证证明其在十五日内为李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应对李某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设备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言,法院认为,李某对设备公司过错与其无法就业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以及因此所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就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考虑到李某于2015年1月已明知咨询公司要求提供离职证明,但其于2015年6月才通过仲裁和劳动监察途径要求设备公司开具离职证明,时隔过长,法院最终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情况予以酌情确定。
律师说法 单位因未出具离职证明致员工损害 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和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义务人为用人单位,且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该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如因单位未提供离职证明,致使员工受有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2014年8月李某从某设备公司离职时,设备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离职证明,也不能提供向李某送达离职证明的证据以及为李某转移人事关系的证明。因此,单位对未出具离职证明存在过错。并且李某的新工作要求其提供上一家单位的离职证明,因设备公司未提供离职证明,致使李某无法入职新单位。故,设备公司应当向李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当然李某怠于行使权利,本身存在过错,应适当分担损失。因此,设备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酌情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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