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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四实习生能否要求经济补偿金?法院判决详解与法律依据

劳动纠纷 2年前 (2024-03-18) 浏览 214

案情简介:
田某于2017年1月8日与学校签订劳动协议,成为该校的实习老师。在实习期间,学校多次要求田某提供教师资格证和毕业证,但田某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最终,田某于2017年5月27日不辞而别,给学校带来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学校于2017年6月15日前往田某所在学校了解情况,得知其仍为舞蹈表演专业的在校学生。因此,学校认为田某在实习期间的身份应为学生,而非劳动者,故不向其支付工资3300元及经济补偿金1461.89元。

法院判决:
一、确认学校与田某于2017年5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
二、学校应向田某支付2017年3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共计3300.02元及经济补偿金1461.88元。

法院认为,田某入职时虽为临近毕业的在校学生,但其与学校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田某的学生身份并不影响其作为劳动关系一方的主体资格。学校主张依据劳动合同第2.3.5条扣除田某10%的月工资,但未能提供相关绩效考核制度的规定,亦无证据表明该制度已向田某送达。此外,学校当庭陈述扣除的10%工资作为“交接金”,在工作交接完成后发放,与合同约定不符,因此该扣除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学校应补发2017年3月、4月被扣除的工资。

关于2017年5月工资,学校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未予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因此,学校需补发田某2017年3月至5月的工资共计3300.02元。

此外,学校单方解除与田某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田某有权要求经济补偿金。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田某在职时间不足六个月,其月平均工资为2923.75元,故学校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461.88元。

律师说法:
大四实习生是否可以向单位要求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在以下八种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1)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2)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3)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岗位后仍不能胜任的;
(4)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
(5)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依法裁减人员的;
(6)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依法裁减人员的;
(7)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仍需裁减人员的;
(8)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依法定程序裁减人员的。

本案中,尽管田某为在校学生,但其与学校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已构成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学生身份不影响其作为劳动者的资格。因此,学校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适用上述第(1)项规定,即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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