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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房未签合同房东要求搬离是否合法?装修费用二审能否主张

房产纠纷 2年前 (2024-07-08) 浏览 96

案例简介:
2002年1月,张某从某银行支行处承租了13号房屋中的1.5间,但始终未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自2015年7月1日起,张某未再缴纳房租及水电费用。2015年8月11日,某银行支行委托律师向张某送达律师函,明确表示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张某在2015年8月20日前搬离房屋,同时支付至实际搬离日的房租及水电费用。张某及其家人拒绝搬离,也不同意解除合同,遂将银行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继续履行合同并驳回搬离要求。一审法院支持了银行支行的诉求,判决张某搬离房屋并支付欠缴费用。张某不服,提起上诉,并在二审中新增诉求,主张其曾对承租房屋进行过装修和自建,要求银行支行予以赔偿。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与银行支行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已实际履行租赁行为,构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由于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且未签订书面合同,依据《合同法》第215条,该租赁关系被认定为不定期租赁。根据《合同法》第232条,不定期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有权在履行通知义务后随时解除合同。银行支行已依法送达解除通知,故一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遂维持原判。对于张某在二审中新增的装修赔偿请求,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二审法院不予受理,张某需另行起诉。

律师说法:
本案涉及两个重要法律问题:一是长期租赁合同应以书面形式签订;二是不定期租赁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诉讼程序。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215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张某租赁房屋长达十余年,却未签订书面合同,因此法律上推定其为不定期租赁,房东有权在履行合理通知义务后要求其搬离。

其次,关于张某在二审中提出的装修费用赔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8条,二审中被告提出反诉或增加诉讼请求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意愿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告知另行起诉。张某在二审中提出此诉求,因其未在一审中及时主张,法院未予支持,导致其需另行诉讼,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还可能造成经济损失。

因此,建议在租赁过程中,应优先签订书面合同,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若涉及装修、扩建等较大经济支出,应提前咨询专业法律人士,确保自身权益不受损害。同时,反诉或增加诉讼请求应尽量在一审阶段提出,以提高诉讼效率和判决执行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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