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合同也需担责:浦东法院判例解析缔约过失责任情形
近日,浦东法院审结了一起因“缔约过失”而被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案件涉及一家进出口公司与一家机电公司之间的合作纠纷。双方曾多次磋商,主要围绕进出口公司委托机电公司加工某出口配件展开。由于该配件的技术要求较高,机电公司根据进出口公司的指示,对生产设备和场地进行了相应改造,并新增了部分设备,投入了50多万元人民币。这些改造项目均经过双方代表现场确认并认可,有往来传真和信函作为证据。然而,最终进出口公司并未与机电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而是转向另一家机电公司签约,并以国外客商指定为由进行解释。法院审理后认为,进出口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缔约过失,应依法赔偿其行为给机电公司造成的损失。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又称先契约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对方产生信赖利益损失,从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未明确界定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概念,但《合同法》第42条规定了相关情形,包括:(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由此可见,缔约过失责任不仅存在于合同签订之后,也涵盖合同成立前及履行完毕后的阶段。在此期间,当事人仍需履行保密、通知、协助等随附义务,违反这些义务将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