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转业军人离婚财产引争议,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认定
案情回顾:与转业军人离婚财产引争议
夏某与岳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3月登记结婚。结婚时,岳某在外省部队机关工作。婚后,夏某的父母赠与两人名人字画6幅,纯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共价值7.2万元。婚后不久,岳某复原回家,带医疗费5000元,高原补助费4000元。因夏某与岳某的父母相处产生矛盾,便与岳某商量以2.7万元另购平房3间,搬出另住。买房款中包括夏某的父母资助的1.7万元,另1万元从父母共同财产中支付。双方约定此三间平房为夏某个人财产,并订有双方签字的房产约定书,房产登记在夏某个人名下。2003年7月,岳某与一女同事出差时在旅店同居被公安部门查获,后夫妻感情破裂。两个月后,夏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要求三间房及结婚时父母所赠财产归其所有,并平均分配岳某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费、高原补助费及其他财产。
争议焦点:哪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对于岳某的医疗费和高原补助费,以及三间平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发生了分歧。
律师说法: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认定
在这个案例中,区分夫妻共有财产还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并不是很困难,根据争议点逐一说明。
首先是三间房的问题,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中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而此案例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在购房的时候由夫妻共同财产出了一部购房款,但是在购房过程中,夏某与岳某已经约定此三间房归夏某个人所有,而且有订有书面形式的且有双方签字的房产约定书,由于财产约定的要件均以满足。故此该夫妻财产约定有效,因此受法律保护,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此财产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这三套房为夏某的个人财产。
其次是夏某父母赠与双方的财产是否为夫妻的共同财产,这个法律规定的很详细,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与第十八条第三项可以得出,由于夏某的父母并未在赠与合同关系中确定归夏某所有,故此根据法律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再次是岳某的治疗费和高原补助费的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的划分,这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故此,岳某的医疗费肯定是属于岳某个人财产,而岳某的高原补助费可以推定为医药生活补助费,毕竟高原环境是对人有一定损害的,因此应当归于医药生活补助费中。所以岳某的治疗费和高原补助费是属于岳某个人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