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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变更子女抚养权需满足哪些条件?法院为何驳回诉求?

婚姻家庭 3年前 (2023-06-11) 浏览 180

案情回顾:原告马某起诉原配偶朱某,要求变更婚生子朱某某的抚养权。马某与朱某于199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朱某某。双方于2000年12月1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子朱某某由原告马某抚养,被告朱某承担抚养费用。此后,朱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2014年3月19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征求了朱某某本人的意见,其表示“希望跟随父亲朱某生活,如果父亲不同意,他现在住的房子应分给我一部分,因为他多年未见到父亲”。朱某某因患有先天性脑积水,导致听力障碍,生活交流存在困难。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马某的变更抚养权请求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某自幼由母亲马某抚养,随母再婚后与继父共同生活长达十四年,已建立起稳定、熟悉的家庭关系。尽管被告朱某一直按时支付抚养费,但与朱某某从未共同生活,且现被告已再婚再育,组建了新的家庭,对朱某某的生活习惯并不熟悉,也无共同生活的意愿。此外,朱某某因身体疾病存在听力障碍,若将其从目前熟悉且有照顾能力的母亲身边带走,转而与新的家庭成员建立关系,不仅会打破其现有的稳定生活环境,还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不利于其成长。因此,法院认为变更抚养关系不符合其最佳利益,判决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变更子女抚养权应以子女利益为首要考量

在涉及子女抚养权变更的纠纷中,应充分了解并尊重具有识别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愿,尤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尽可能满足其合理诉求,以保障其获得更适宜的关怀与照顾。抚养关系的确定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为基本原则,综合考虑子女的意愿、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与条件等因素,作出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决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如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病、伤残等原因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存在虐待子女的行为,或其抚养环境对子女的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
3、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明确表示愿意随另一方生活,且该方具备抚养能力;
4、存在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抚养关系的。

变更抚养权应是在具有监护和抚养能力的父母之间进行,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通常会优先考虑子女的身心健康与成长环境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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