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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低价转让房屋,债权人如何行使撤销权?

债权债务 3年前 (2023-06-11) 浏览 361

2013年9月17日,李某与田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田某导致李某轻伤。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田某有期徒刑一年,并附带赔偿李某医疗费等共计9088元,田某已履行完毕。2014年9月10日,李某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田某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及残疾赔偿金共计7万余元。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判决,认定田某应赔偿李某各项费用合计32000元。因田某未主动履行判决义务,李某于2015年3月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根据李某提供的财产信息,查封了田某名下的三间平房,并对其对第三人享有的45000元债权(尚未到期)作出停止清偿的裁定。

2014年8月2日,田某与案外人王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自己位于镇上的一间40平方米门面房以3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王某于2014年9月2日取得该门面房的产权证。李某曾于2010年购买了与田某门面房相邻的一间门面房,每平方米价格为2300元。李某认为,田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将主要财产转让给王某,导致其债权难以实现,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田某与王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当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或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且受让人知情的情况下。该条款确立了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即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损害其债权的行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撤销权的成立需满足以下要件:
1、债务人实施了危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即该行为导致其财产减少,进而影响债权的实现。若债务人虽有财产减少行为,但其剩余财产仍足以清偿债务,则不构成对债权的危害。
2、该行为必须发生在债权成立之后,否则不具备损害债权的可能性。
3、债务人在实施该行为时具有主观恶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债权人利益仍故意为之。
4、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时,还要求受让人具有恶意,即受让人知道该转让价格不合理,并且知晓债务人转让财产的目的是损害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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