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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纠纷被告提管辖异议,法院如何认定经常居住地?

婚姻家庭 3年前 (2023-06-12) 浏览 197

案情回顾:
1990年9月,原告陆X与被告陈X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陆X向陈X及其父母赠送了若干彩礼。后因各种原因,双方关系中断。1992年11月13日,陆X向被告户籍所在地的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陈X及其父母返还所送彩礼。被告陈X、陈S、严X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杭州市江干区,要求本案移送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判决:
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被告陈X、陈S、严X自1992年1月9日起暂住在杭州市机场路X村X弄X号,并持有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闸弄口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本案立案时间为1992年11月13日,此时三被告在杭州市江干区的连续居住时间尚不足一年,因此不能认定该地为其经常居住地。据此,慈溪市人民法院于1992年12月5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

一审裁定后,被告陈X、陈S、严X不服,认为自1991年8月起已连续居住于杭州市机场路X村X弄X号,至起诉时已满一年,遂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房屋出租人陈A及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村治保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自1991年8月起租住于该地址。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视为其经常居住地。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以领取《暂住证》的时间作为经常居住地的起算时间,因此应以公民实际开始居住的时间为准。由于上诉人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自1991年8月起即开始居住于杭州市江干区,且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2月17日作出裁定:撤销慈溪市人民法院的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

律师说法:
在婚姻相关案件中,法院的管辖权认定对于案件审理具有重要意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原则上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若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则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其中,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其户籍所在地,而经常居住地则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本案中,一审法院以当事人领取《暂住证》的时间作为经常居住地的起算点,而二审法院则依据实际居住时间作出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并未将《暂住证》的领取时间作为经常居住地的起算标准,而是以公民实际开始居住的时间为准。因此,只要当事人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居住的起始时间,法院应据此认定其经常居住地。本案中,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自1991年8月起即开始在杭州市江干区居住,符合经常居住地的认定标准,二审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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