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车祸致残 车辆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某之夫席某购买赣CE5946号货车从事营运活动,并将该车挂靠在高安某汽运公司名下,雇请钟某和原告张某担任驾驶员。2006年8月5日,钟某驾驶该货车行至梨温高速公路227KM+5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琼A09769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尾随相撞事故,导致钟某和席某当场死亡,原告张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钟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席某与张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
经司法鉴定,张某因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和膀胱破裂分别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13%。根据法律规定,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雇员因此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作为席某的雇员,在出车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且自身无过错,因此应由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由于该货车实际由席某与王某夫妻共同经营,席某在事故中不幸身亡,王某作为实际经营者,应对张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车挂靠在高安某汽运公司名下,该公司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8775元,被告高安某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