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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重大误解签订的欠条能否撤销?法院判决不可撤销

债权债务 3年前 (2023-06-12) 浏览 182

2006年3月,原告丁X龙等15名农户在被告方X林经营的籽种门市处购买了“泗优88”稻种,共计117斤。同年稻收季节,这些农户种植的“泗优88”水稻出现严重减产。原告认为,减产是由于稻种跨地域种植所导致,遂向被告方X林提出赔偿要求。被告方X林实地查看受灾情况后,向丁X龙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徐溜镇茶棚村丁X龙现金11700元,该欠款为水稻受灾补偿,还款日期为2006年11月30日”。然而,被告未在约定日期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方X林在答辩中主张,其出售的“泗优88”稻种不存在质量问题,适合本地种植,欠条是在其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出具的,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经查,“泗优88”稻种由泗洪县聚禾种业有限公司生产,其种子标签明确标注该稻种适宜在苏中地区中上等肥力条件下种植,且在盐城、淮安、宿迁等地种植,产量可达750公斤左右。2006年稻收季节,徐溜、五里、刘老庄等乡镇水稻大面积减产,市、区两级农业局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并于同年10月19日出具鉴定报告,指出水稻减产的主要原因是灰飞虱引发的水稻条纹叶枯病。

法院认为,被告方X林作为稻种经销商及农技员,具备一定的稻种专业知识。其在实地勘察后向原告出具欠条,该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此,被告主张其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撤销欠条的抗辩理由缺乏充分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欠条中“补偿”一词的含义,法院认为其是在被告自愿情况下作出的,不能简单理解为赔偿。但结合案件背景及被告在稻种减产情况下的行为,其真实意图应是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补偿”更应理解为对受灾后果的赔偿,而非无过错情形下的适当补偿。

关于淮安市淮阴区农业局出具的鉴定报告,该报告仅指出减产原因与灰飞虱引发的水稻条纹叶枯病有关,并未明确该病是否与稻种本身的质量存在关联。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减产与稻种质量无关。因此,不能仅凭病虫害的发生就排除稻种质量问题的可能。同时,本案涉及范围较广,当地大量农户均在被告处购买了该稻种,且对案件进展高度关注,部分农户可能因此决定是否提起诉讼。从优先保护农户利益的角度出发,被告的抗辩缺乏充分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方X林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构成重大误解,该欠条依法不可撤销。被告方X林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X林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丁X龙11700元。案件受理费478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实支费200元,合计1178元,由被告方X林负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方X林不服,于判决生效前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案件得以妥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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