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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护车途中事故致人死亡,责任如何划分?法律解析与案例判决

交通事故 3年前 (2023-06-14) 浏览 183

2001年上午,原告展某的妻子梁某因摔倒导致头部受伤,随即向被告某县医院拨打120急救电话。在120救护人员接诊前,梁某已处于昏迷状态。当天下午15时许,接诊梁某的救护车在返回途中,与顺行的由石某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全由被告某县医院承担。约15时30分,在等待处理事故的过程中,被告屈某驾驶的农用四轮车又撞上停放的120救护车,经交警部门认定,屈某负主要责任。第二次事故发生时,120救护车上并无医护人员,事故最终于16时左右处理完毕。

随后,梁某被送往某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干出血及左耳后皮挫伤。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11456.8元,其中原告支付了2000元,其余由被告某县医院承担。梁某于2000年4月5日在某县医院去世。原告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共计2727.24元,死亡补偿费45154元,丧葬费800元,以及交通费1200元。

在公安机关进行的尸检中,因原告申请,未对死者内部器官进行检查。技术部门对死亡原因进行分析后认为,死者生前患有脑血栓后遗症十余年,脑干出血致死的概率高达85%以上。结合死者上车前已昏迷的情况,可以判断其死亡主要由脑干出血及多器官功能衰竭引起,而两次交通事故并非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

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梁某在被120救护车接诊前已存在病变,其子的陈述表明梁某在上车前即已昏迷,法医鉴定也指出其上车前的病变导致死亡的概率高达85%,是死亡的主要原因。其次,120救护车在接诊过程中发生了两次交通事故,双方均予以认可,尽管事故并非不可抗力所致,但明显造成了治疗时间的延误。虽然双方未能准确举证哪次事故对梁某造成了何种损害,但两次事故对病情确实产生了影响。

因此,法院认定,尽管梁某的死亡主要由自身疾病引起,但被告某县医院在救护车接诊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延误了治疗,存在一定的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最终判决被告某县医院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2440.79元。

本案最初被立案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当事人有权选择适用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的通知》中的规定,结案时应以法院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若以侵权责任作为判决依据,原告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因梁某并非正常健康人,其死亡原因复杂,原告难以证明事故对其死亡的直接贡献。因此,若仅以侵权责任为由,可能难以支持其主张。

而若以合同纠纷为由,则在存在违约行为的前提下,举证责任将转移至被告某县医院,由医院积极寻找相关证据及鉴定材料,以证明其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只有在医院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才能减轻或免除其责任。因此,法院认为以合同纠纷为案由更为合理,有利于责任的认定与赔偿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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