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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无故辞退怀孕女工是否合法?劳动仲裁结果解析

劳动纠纷 3年前 (2023-06-19) 浏览 173

1996年5月6日,张某应聘至某建设开发公司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同年9月,张某结婚,11月12日,公司为其出具了准生证。至1996年12月30日,张某已怀孕十七周。同年12月4日,公司以张某“不适合在公司工作”为由,将其辞退。张某认为,自己怀孕期间公司无权解除劳动合同,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在申诉期间,张某于1997年1月7日,在公司拟定的《声明》上签字,并领取了至1996年12月4日的工资。该《声明》内容为:“我系某公司职员,于1996年12月初离开公司,请按公司有关规定结算工资,结清后,与公司不再有任何纠葛。”

公司则辩称,张某在被辞退时仍处于试用期,且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尚未建立正式劳动关系。公司认为张某在试用期间存在不服从工作安排、报销虚假、无故旷工十三天等行为,不符合录用条件,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此外,张某签署《声明》并领取工资,表明其已同意解除劳动关系。

针对本案,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裁决,撤销公司辞退张某的决定,并要求公司与张某补签劳动合同。

本案涉及三个关键问题:

1. **劳动关系是否必须以试用期满为标志?**
劳动关系并不以试用期满为确立标志,而是分为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应以实际用工关系为准。张某在公司工作已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已届满,因此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该关系受法律保护。

2. **单位是否可以以张某在试用期间违纪、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如能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本案中,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某存在严重违纪行为,且试用期已过,因此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3. **张某在《声明》上的签字是否可以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张某在申诉期间签署《声明》,是在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等情况下,因生活困难而被迫领取工资并签署文件。该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该《声明》不能作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依据。

综上所述,公司辞退怀孕女工张某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关于孕期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且缺乏合法依据,仲裁委员会依法撤销其辞退决定,并要求公司补签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精神和事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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